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金商初字第231-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杨新军,行长。
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宽,董事长。
被告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新宽,董事长。
被告东方恒信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学明,董事长。
被告孙新宽。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东方恒信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新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东方恒信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新宽的起诉。
本院认为
深圳醉酒驾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被告青岛鲁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衡阳宇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东方恒信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新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4549元,减半收取972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代理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延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