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金商初字第58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
负责人李崑,行长。
被告刘林秀。
被告吴其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与被告刘林秀、被告吴其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林秀、被告吴其增的起诉。
本院认为
深圳醉酒驾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撤回对被告刘林秀、被告吴其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90元,减半收取2349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
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