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金商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天河相婷婷,系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
负责人李广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缪龙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河纪尚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炳学,破产管理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郭凡炬,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炳学,破产管理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郭凡炬,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丽霞。
委托代理人天河纪尚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发盛。
委托代理人天河纪尚升。
原审被告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相婷婷,系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纪丽霞、袁发盛、原审被告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商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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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上诉人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73元、减半收取52686.5元,由上诉人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延圆圆
书 记 员 姜青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