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英与颜廷波、史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王建英与颜廷波、史明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城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王建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天河石新兰,山东国宗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廷波。
被告史明杰。
被告赵玲。
原告王建英诉被告颜廷波、史明杰、赵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河、被告赵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廷波、史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颜廷波以被告史明杰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用本田奥德赛汽车作抵押(该车未办理注册登记),被告赵玲系被告颜廷波之妻。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颜廷波辩称,实际情况是史明杰委托我去向原告借的款,实际借款人是史明杰。
被告史明杰未作答辩。
被告赵玲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款确实发生在我与颜廷波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是2012年7月离婚的,但是在离婚之前已经分居两三年了,我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颜廷波为原告出具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抵押合同史明杰借王建英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以车本田奥德赛抵押借款人:史明杰担保人:颜廷波2012.2.11”。原告王建英主张其于同日向颜廷波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并提供深圳离婚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予以证实。对该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颜廷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颜廷波向原告偿还过1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颜廷波对偿还的数额予以认可,但称系代被告史明杰偿还。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抵押合同中颜廷波和史明杰的签名均由被告颜廷波所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颜廷波,被告颜廷波认可抵押合同中史明杰的签名系由被告颜廷波所签,但主张借款是被告史明杰委托被告颜廷波向原告借取的,实际借款人仍为史明杰。且作为抵押的本田奥德赛车是新车,虽没有车牌号和发票,但是车主是史明杰。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本田奥德赛车没有任何手续和牌照,不能确定车主,但该车辆系由被告颜廷波交付给原告的。后被告颜廷波提交了其于2012年1月9日与被告史明杰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明杰将其所拥有的2011新款本田奥德赛车辆及全车手续自愿抵押给被告颜廷波,用于担保被告史明杰向被告颜廷波借取的130000元,被告颜廷波应在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4日间向被告史明杰支付该130000元借款,以此证实被告史明杰委托被告颜廷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被告颜廷波与被告赵玲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离婚,借款发生在被告颜廷波与被告赵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玲主张其于离婚前已分居两三年,对该借款不知情,被告颜廷波亦主张在该借款发生时,已与被告赵玲分居,被告赵玲对该借款不知情。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颜廷波与被告赵玲亦未提供深圳离婚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支付至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被告颜廷波以史明杰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抵押合同,原告并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打入被告颜廷波指定的账户,被告颜廷波主张其系代史明杰借款,但未提供深圳离婚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亦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实该借款由原告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史明杰。且从还款的情况来看,已偿还的10000元利息,系由颜廷波向原告偿还,颜廷波虽主张其系代被告史明杰偿还,但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实。因此,被告颜廷波应承担实际借款人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玲与被告颜廷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玲与被告颜廷波关于借款时双方已分居的主张,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明杰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原告王建英与被告颜廷波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法定的最高利率已经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颜廷波偿还了1个月的利息10000元,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200000元借款本金所生1个月的利息应为4066.7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故至2012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933.3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颜廷波、赵玲欠原告王建英1959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颜廷波、赵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赵 燕
审 判 员 魏晓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谭 丛

2015-03-15 22:46: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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