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亮与李增良、孙立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王明亮与李增良、孙立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王明亮。
委托代理人天河何芳,潍坊奎文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增良。
被告孙立恩。
原告王明亮诉被告李增良、孙立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增良、孙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起至今两被告因共同经营洗化用品店和美容院,共同向原告借款52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已严重失信,毫无还款诚意。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600000元整。
被告李增良、孙立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增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李增良因为经营生意,多次从王明亮处借钱,截止到2013年12月11日,累计共524000元(伍拾贰万肆仟元)双方协商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到期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每月借款金额的3.2%(百分之叁点贰)计算出借人:王明亮××借款人:李增良370725197138062175上次两个借条跟这个有关还清作废。2013年12月11日。”原告据该借条主张原、被告通过对多次借款进行对账结算产生该借条,并提供深圳离婚转账凭证一宗、被告李增良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并主张被告自结算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对借款本金原告仅主张520000元。被告李增良与被告孙立恩系夫妻关系。
2014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共计600000元。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目前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借款的本金部分,原告仅主张52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该520000元借款本金共产生利息83200元,原告仅主张8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李增良、孙立恩欠原告王明亮借款本金520000元、利息80000元,共计600000元,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李增良、孙立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莉
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
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琼

2015-03-15 22:46: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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