郞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郞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城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郞某。
委托代理人天河王秀玲,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郞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郞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2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因离婚前被告在外地工作,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照顾孩子的起居及学习,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现起诉,请求依法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该协议的内容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的结果,对孩子的生活、成长有利,现在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十分融洽,无论从生活上、学习上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并且被告方的父母愿意同被告一起共同抚养孩子。王某乙是男孩,随父亲共同生活对孩子的性格、习惯的形成有利,孩子已经10岁,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孩子日常的生活学习中的同学及伙伴都是被告同事及朋友的孩子,原告起诉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并协议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离婚后至今,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
庭审中,原告主张孩子随自己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并提供深圳离婚如下厚街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征求孩子意愿,孩子由母亲郞某抚养,父亲随时探望孩子。特此证明。孩子成人后由孩子决定随父或随母。协议人:郞某王某甲2013年2月22日”,原告主张以该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后对子女抚养问题重新达成协议,确定由原告抚养孩子;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潍坊颐生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实目前原告有固定住所,且有固定工资收入,具备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条件;3、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书面意见一份,内容为“我愿意同妈妈一起生活王某乙”。对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厚街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当时被告签字时,协议仅载明“孩子成人后由孩子决定随父或随母”,其余内容均系原告在被告签字后自行添加;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固定的居所,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公司真实存在及原告是否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工资表的内容看,原告所在单位工作强度较大,仅4月份就工作了27天,没有时间照顾、抚养孩子。对证据3,王某乙的证明不予认可,并非王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受到原告的引诱或胁迫而写的。
庭审中,被告主张孩子应当继续随自己生活,并提供深圳离婚如下厚街证据予以证实: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且被告自行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用,在分割财产时,将被告的婚前房产约定孩子成人后归孩子所有,怀疑原告是为了房子的所有权才要求抚养孩子;2、2002年5月24日集资建房购销协议书一份,证明房产是被告的福利房;3、王某乙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王某乙,我喜欢跟爸爸、奶奶一起生活,我感到很快乐,我不喜欢跟妈妈一起生活,但是允许她来看我王某乙2013.6.4”。证明王某乙愿意随被告生活;4、提供深圳离婚被告母亲高明花书面声明一份,证明高明花愿意用其全部精力照顾孩子。5、提供深圳离婚邻居、同事、朋友李国远、邵永和、高成桂、张善宝、王伟明、许建海、秦红玉、刘洪生、于刚华、郭春艳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孩子随被告及奶奶生活比较愉快,环境也没有改变,都支持被告继续抚养孩子。6、提交李国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曾把孩子独自留在家里,孩子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厚街: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并非孩子的真实意愿,系在原告引诱胁迫下书写;证据4、高明花系被告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对证据5、6,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此外李国远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大人将孩子留在家里独自出去买菜买饭,是常事,并非故意疏远孩子,不代表不利于孩子成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王某乙年满10周岁以后,就本案征求了王某乙本人的意见,王某乙表示自己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父亲王某甲生活,父亲对其照顾很好,今后愿意继续随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确定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甲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且王某乙本人也表示愿意继续随父亲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协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协议载明征求了孩子的意见,而该协议的内容却与本院调查的王某乙本人的意见相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吴晓勇
审 判 员 赵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丽梅

2015-03-15 22:46:1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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