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昌伟与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郑昌伟与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郑昌伟。
委托代理人天河刘加龙。
被告岳言祥。
被告徐金萍。
原告郑昌伟与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昌伟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刘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言祥、徐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资金紧张,在2014年6月17日借原告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分三次将350000从银行汇款到第二被告银行账号,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自诉讼日至判决日期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言祥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岳言祥向甲方郑昌伟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7500元。乙方自愿用豪杰钢材市场门头房XXX3号做借款的抵押。”同日,原告郑昌伟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埠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将170000元汇入第二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岳言祥从原告郑昌伟卡号为62×××6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3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郑昌伟经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埠支行通过行内转账方式将150000元汇入第二被告徐金萍账户。被告岳言祥于2014年6月17日、6月18日分别向原告郑昌伟出具200000元和150000元借据两份。至今,二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自借款日2014年6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深圳离婚其与被告岳言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埠支行电子收费凭证一份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被告岳言祥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借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可见原告与被告岳言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岳言祥未按时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岳言祥、徐金萍偿还原告郑昌伟借款本金350000元;
被告岳言祥、徐金萍支付原告郑昌伟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计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岳言祥、徐金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乐
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琼

2015-03-15 22:46:0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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