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群与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宋丽群与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宋丽群,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小亮,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丽群诉被告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群的委托代理人天河侯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紧张,遂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经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借款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借款130万元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的借款至2013年12月6日,借款当日被告亲笔签名捺印立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借款同时双方另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全额返还借款的……并交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约多次追款无效后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13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上项欠款的债务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标的额1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及银行转款记录两份。
被告周小亮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厚街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现周小亮借宋丽群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元)。出借人有权随时对该借款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时间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如借款人未能全额返还借款的,应别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并交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周小亮签名及捺印确认。原告于当日使用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使用其配偶张桂华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人民币884500元,原告自述余款115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向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亮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周小亮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小亮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所须支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小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周小亮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丽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6元,由被告周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 颖

2015-03-15 22:45: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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