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锡成与徐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孙锡成与徐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孙锡成。
委托代理人天河曹洪昌。
委托代理人天河赵新海。
被告徐睿。
委托代理人天河唐巍。
委托代理人天河潘彬。
原告孙锡成与被告徐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锡成的委托代理人天河曹洪昌、赵新海、被告徐睿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唐巍、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福寿街和平路交叉口的“巴黎假日1630号房”出售给原告,约定价款144215.58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1万元定金,并于2011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房款6万元。后被告擅自将房屋转卖第三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万元和定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睿辩称,被告徐睿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合同是本案被告履行职务所为,应当将本案被告的委托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定金,只收到了购房款60000元。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孙锡成之妻王俊玲与被告徐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福寿街和平路交叉口巴黎假日1630号私有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38.12平方米,附着物空调、地板,成交价格144215.58元,同日交购房定金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交购房款40000元,余款待合同签订之日二十五日之内付清,交清全款时被告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给原告。若原告违约,被告不退还定金;若被告违约,应自违约之日起七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
另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60000元。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使用。
诉讼中,被告拟证明徐睿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提交潍坊至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及2011年9月26日潍坊至中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二十一世纪不动产:兹委托徐睿同志负责我公司代理的巴黎假日楼盘销售和结算工作,转入以下开户账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你公司无关。授权有效期:2011年7月26日-2012年7月26日户名:于会艳账户:62×××19农业银行”。原告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二十一世纪不动产,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的收到房款的收据一份,被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定金,原告主张在签订合同当日已交纳,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证据支持,对原告自称已交纳定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款,被告亦未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请返还已付购房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徐睿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锡成房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锡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孙锡成负担500元,被告徐睿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乐
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
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谭 丛

2015-03-15 22:45: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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