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永好与王兴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史永好与王兴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史永好,个体。
委托代理人天河王津明,山东王杨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牛洪波,山东王杨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兴英,无业。
原告史永好与被告王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王津明、牛洪波,被告王兴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37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9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8000元;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是事实。其他没有补充。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2、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3、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4、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收到条1张。5、2014年4月18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6、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收到条1张。7、201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8、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9、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10、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8000元。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借条、收到条等证据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王兴英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史永好借款本金3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财产保全费2410元,共计9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振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
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刘 琼

2015-03-15 22:45:4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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