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桂芹与高飞、崔素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傅桂芹与高飞、崔素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潍城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傅桂芹。
委托代理人天河庄伟,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飞,出生年月日不详。
被告崔素峰。
原告傅桂芹诉被告高飞、崔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崔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崔素峰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崔素峰和高飞找到原告说生意困难需要资金,原告与被告高飞不认识,被告崔素峰就为借款提供深圳离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高飞和崔素峰索要,但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高飞、崔素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高飞向原告傅桂芹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16日,月利息1.5%,月综合费用3.5%。被告崔素峰及案外人藏正杰为上述借款提供深圳离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以偿还。2012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飞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素峰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高飞欠原告傅桂芹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崔素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飞、崔素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勇
审 判 员 赵 燕
审 判 员 魏晓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丽梅

2015-03-15 22:45:4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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