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秀红与张金峰、裴军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于秀红与张金峰、裴军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潍城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于秀红,无业。
委托代理人天河范兴凯,潍坊潍城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峰,个体。
被告裴军翎,个体。
委托代理人天河臧英,山东豪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孙天锋,山东豪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秀红诉被告张金峰、裴军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红委托代理人天河范兴凯、被告张金峰、被告裴军翎委托代理人天河臧英、孙天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裴军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称其与被告张金峰合伙投资开办一个健身俱乐部。后被告裴军翎于2011年7月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剩余300000元一直由其二人使用,并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9月22日,被告裴军翎、张金峰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共计借款335000元),并以被告裴军翎在潍城区和平路以东、民生西街南侧A区B313,建筑面积31.64平方米的房屋和被告张金峰在潍城区月河路西23号楼3单元302、建筑面积72.04平方米的房屋做抵押。现被告裴军翎、张金峰开办的黑骏马健身俱乐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被告二人不配合原告去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也未按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寻被告二人,要求其按借条履行义务,但被告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裴军翎、张金峰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张金峰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我已经偿还了200000元,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当时不是我去办的,只是后期我签了一个字,335000元的结算过程我没有参与。
被告裴军翎辩称,借款的数额本息与事实不符,主体也与原告所称不符。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军翎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由张金峰账户转入原告账户2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13年9月22日,双方就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于秀红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3分用于健身俱乐部管理借款人:裴军翎张金峰备注:利息3分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月河路房子一套72平方米如钱还不上用房抵押商品城房子一套23平方米如钱还不上用房抵押10、11、12、1、2五个月,截止2014.4.15费用不能欠借叁万伍仟元整裴军翎张金峰2013.9.22”。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
关于尚欠借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的300000元借款之外,还于出具300000元借条的当日向原告另行借款3500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35000元。
对该35000元借款,二被告称不是新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深圳离婚新的证据予以证明,35000元实际是计算的将来的利息。
对借条中载明的300000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系由原借款500000元延续而来,原告主张该300000元借条是双方对原500000元借款对账结算得出,被告张金峰称当时被告裴军翎告诉他335000元是经500000元结算所得,但是结算过程自己没有参与。被告裴军翎称该300000元借条并非经过结算后的对账单,在该300000元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已就该500000元借款陆续偿还原告546300元,其中包括2011年10月、11月、12月和2012年1月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各12000元,共计48000元,余款498300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如原5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3757.99元。并提供深圳离婚于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本金部分只剩下113757.99元未予偿还。并提供深圳离婚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两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双方对账以前的交易记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凭证不是用于本案借款,还有其他借款的,被告曾于2012年1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2分;于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被告也已经全部偿还,借条也已经还给被告。
关于借款的主体,原告主张335000元的借条是由之前的500000元借款经结算后得出的,当时500000元的借条上张金峰没有签字,只有裴军翎的签字,但该500000元是二被告一起去取的,后期结算二被告都作为借款人签字,我们主张被告张金峰与被告裴军翎均为借款人;被告张金峰主张当时5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不是我,我没有签字,后期结算过程我没有参与,签字是为了给裴军翎提供深圳离婚担保,实际借款人为裴军翎;被告裴军翎主张原告是经被告裴军翎介绍给被告张金峰认识的,借款也是由裴军翎作为经手人让张金峰从原告处借的,还款也是张金峰还的,被告裴军翎只是被告张金峰的会计,黑骏马俱乐部的负责人是张金峰,俱乐部的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借款用于黑骏马健身俱乐部。对此,原告及被告张金峰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提供深圳离婚喜得威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张金峰和裴军翎是黑骏马健身俱乐部的股东。对此被告辩称该企业信息登记表登记的企业主体是喜得威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与黑骏马健身俱乐部是两个不同主体,喜得威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日,而原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15日,张金峰与2011年7月还了200000元,且该信息登记表为复印件,证明不了二被告系合伙关系。
关于原5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分,被告裴军翎主张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主体,被告张金峰虽未在原500000元借条上签字,但也认可该300000元借条系经原500000元借款结算而来,其在300000元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300000元借款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被告张金峰应为该3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被告裴军翎称实际借款人仅为张金峰一人,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来看,被告裴军翎也是该3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关于尚欠借款的数额,二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该300000元借条应系对原500000元借款的结算凭证,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裴军翎主张其转入原告账户的款项均发生在2013年9月22日之前,且并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明原5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额度,无法确定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35000元借款,二被告主张并非新的借款,而是计算的将来的利息。从借条的形式上来看,该部分款项是在对300000元借款的备注中载明的,“截止2014年4月15日费用不能欠借叁万伍仟元整”,应系双方对300000元借款将来费用的约定,并非新的借款,且原告对该部分款项原告在庭审中先是主张系二被告在300000元之外的另行借款,后又在主张借款人包括张金峰时称335000元借款系由500000元借款结算所得,故对原告关于该35000元借款为独立新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双方约定的自2013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额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张金峰、裴军翎欠原告于秀红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上述借款自2013年10月15日至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的利息。上述债务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计8610元,由被告张金峰、裴军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审 判 员  贾 乐
代理审判员  魏晓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代书 记员  谭 丛

2015-03-15 22:45:4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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