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伟健与庾健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林伟健与庾健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林伟健,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庾健湖,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伟健诉被告庾健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庾健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追讨,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款协议一份。
被告庾健湖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双方并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庾健湖;乙方(贷款人):林伟健。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厚街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4月6日前交付甲方。……”原、被告分别在该协议落款“甲方”、“乙方”处予以签名。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庾健湖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庾健湖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庾健湖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伟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庾健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洁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5-03-15 22:45:4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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