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天河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天河张美良,山东韬戈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24生一男孩孙某乙,现上高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孩子关心不够,对原告不忠诚。2008年,因被告外遇,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夫妻虽居住在同一屋檐下,但已分居六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外遇的情况,系原告个人猜测,这也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24日生一男孩孙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被告孙某甲名下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西园怡心苑小区11号楼2单元402号房产一套,该房产购买时价值120000元,首付70000元,贷款50000元,该贷款原、被告自2002年12月18日起每月偿还380元,共需偿还15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共需偿还贷款本息68400元,至2014年10月已偿还贷款本息53960元。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该房产现价值420000元。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
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另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西园怡心苑小区11号楼2单元402号房产一套,该房产归被告孙某甲所有,被告折价补偿原告196330元[(70000元+53960元)÷2+(70000元+53960元)÷(70000元+68400元)×(420000-120000)÷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孙某乙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位于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西园怡心苑小区11号楼2单元402号房产一套归被告孙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孙某甲偿还,被告孙某甲折价补偿原告刘某196330元。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4年11月至孙某乙成年自立时止,于每月2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晓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 琼

2015-03-15 22:45:40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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