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守林与郑晨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例

刘守林与郑晨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例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城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刘守林。
被告郑晨晨,个体。
委托代理人天河赵凯,山东文信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守林诉被告郑晨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林、被告郑晨晨委托代理人天河赵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与青年路路口处,因原告驾驶出租车与被告郑晨晨乘坐的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下车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2013年5月2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依法对被告作出了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3541.8元。
被告郑晨晨辩称,对双方发生口角,双方都有一定过错,应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3时左右,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与青年路路口处,因刘守林驾驶的出租车与郑晨晨乘坐的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晨晨下车后与刘守林发生口角,后郑晨晨对刘守林拳打脚踢。2013年5月24日经法医鉴定,刘守林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此次纠纷另行支付抽血费60元。
原告受伤后入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5825.37元。经潍坊市市立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7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杨护理。原告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行业。
综上,原告因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825.37元、误工费15332.59元(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68.49元/天×91天)、护理费852.32元(原告住院16天,由其儿子刘杨护理,按护工标准53.2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抽血费60元,共计22550.28元。
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伤检费300元,但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向被告主张了营运损失,并得以支持,该营运损失即已包含了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营运损失是营运车辆本身的损失,与误工费无关。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抽血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所驾驶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其营运损失是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调查期间以及车辆修理期间无法营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出租车本身的损失,该损失是由出租车作为营运车辆的性质决定的,与原告自身的误工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被告关于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了营运损失并得以支持,故此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根据市立医院的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伤检费,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郑晨晨赔偿原告刘守林医疗费5825.37元、误工费15332.59元、护理费8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抽血费60元,共计22550.28元。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郑晨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莉
人民陪审员  王志坚
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琼

2015-03-15 22:45: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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