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家骏与胡鸦超、胡赛军、胡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例

叶家骏与胡鸦超、胡赛军、胡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叶家骏,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陈嘉敏,广东文迪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温凯杰,广东文迪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静,女,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鸦超,男,199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赛军,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河:赵润琪,湖南省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家骏诉被告胡静、胡鸦超、胡赛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骏的委托代理人天河陈嘉敏、温凯杰,被告胡静、胡鸦超、胡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赵润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家骏诉称:被告胡静之母刘佑云(病历姓名为刘育群,身份证号码:××)因病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诊疗,2013年12月18日9时多,患者刘佑云因为病情突变,经医院积极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刘佑云死亡后,被告胡静、胡鸦超、胡赛军等纠集十多名家属及大批社会闲散人员到原告工作单位寻衅滋事,以踢门、砸椅、冲撞、阻拦等方式对医院财物进行打砸。原告作为主管业务的副院长,耐心跟家属做解释工作,但三被告无视国法,不听劝解,纠集众人对原告进行了长时间的殴打,造成原告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血肿、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三被告实施野蛮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健康,原告至今想起这段噩梦般的经历,常常夜不能寐,根本无法安心工作,更谈不上专心钻研业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191.70元、医药费26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陪护费20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43242.2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静、胡鸦超、胡赛军辩称:1、原告称三被告纠集了十多名家属及大批社会闲散人员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没有纠集众人到医院去,因为被告胡静母亲死在医院,胡静的同乡知道后,大家自发去了医院。被告没有实施致伤原告的行为,被告有推原告的行为,但没有推伤原告,三被告都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致伤原告的是一位穿褐色衣服光头的人。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不真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应该承担该费用,原告边上班边治疗,不存在误工,病历里面反映的原告在治疗中已经有营养清单,事后不应再追偿营养费,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票据,精神损失费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如伤残、严重伤痕才有的,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工资,原告只是提供深圳离婚了其工作的医院出具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因该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因此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静、胡鸦超、胡赛军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花都区人民医院的员工,具体担任负责医疗质量、医疗纠纷方面的副院长。被告胡静的母亲刘佑云因病在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患者刘佑云因病情变化医治无效去世。2013年12月20日上午8时多,三被告及逝者刘佑云的其他亲属、老乡大约三十人集聚到花都区人民医院行政办公楼,为患者刘佑云之死讨要说法,原告在现场负责解释处理。由于情绪激动,逝者亲属及老乡将原告围堵在医院行政办公楼二楼,其中数人冲破医院保安人员的防护线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医院向花都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众人进行了疏导。经过调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分别作出穗公花行罚决字(2013)09875号、09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胡赛军于2013年12月20日9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人民医院7号楼二楼以踢门、砸椅、阻拦的方式扰乱医院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被告胡鸦超于2013年12月20日9时许在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人民医院内以阻拦和冲撞的方式扰乱医院秩序,对其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两被告均未对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入住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至当月24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血肿;2.颈部外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600.5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医院报警后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胡鸦超、胡赛军及医院工作人员喻福生、韩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关于原告被殴打一事,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有五、六个人殴打我,打了我的头部、颈部,导致我受伤。……后来,我站在二楼阳台上看闹事者有没有过激的行为,结果下面的一名闹事人员拿起一张椅子向我砸来,幸好没有砸到我。最后,派出所的民警将其中两名医闹分子带走了。……殴打我的人只有一个被带回派出所,其他人都跑了。”被告胡赛军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就用手推了一下院长的头。……院长在阳台那里不下来,又用手机对着我们拍照,我一时气不过来就拿了张凳子在楼下朝二楼扔上去,凳子又掉下来,没有丢到院长。”被告胡鸦超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没有殴打医院的工作人员。……我不清楚院长是如何受伤的。”医院人员喻福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主要内容为:“现场被抓了两个人,其中一个男子用手推了叶院长的头,后来在一楼的时候拿医院的椅子砸行政楼二楼的窗户,另一名男子起哄、冲撞、逼挤、拉扯医院工作人员及二楼的铁门。其他带头殴打的男子,在公安人员下令抓捕之前,就已经离开现场了。……”医院人员韩军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主要内容为:“被抓的两个家属,其中一个男子有用手打叶院长的头部,……扔坏医院的一张椅子,另一名男子有起哄、推撞、拉扯医院工作人员。……”
被告胡静于庭审中称其母亲在医院去世后,其就打电话给家属到医院讨要说法,当天进医院时人群比较多,有亲属也有老乡,原告当时没有出来,其在医院不舒服,后晕倒,之后发生什么事情其并不知道。
另查明:原告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8174.50元。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赛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承认原告被殴打时其也用手推了原告的头部并且在楼下曾拿凳子朝站立于二楼的原告砸去,可见被告胡赛军参与了殴打原告的事件,系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其中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赛军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静称其母亲在医院去世后,其就打电话给家属到医院讨要说法,可见在逝者亲属、老乡集聚到医院的过程中,胡静起到组织与联系的作用,因此,胡静对其亲属及老乡在医院的各种行为应当负约束、劝导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胡静与胡赛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有五、六个人殴打我,只有一个被带回派出所,其他人都跑了。从原告方的证据可以得出该人系被告胡赛军,而非胡鸦超,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胡鸦超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鸦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600.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三、误工费6663.98元(18174.50元/月÷30天×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护理费200元(4天×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情,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深圳离婚相关票据凭证,故对于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胡静、胡赛军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叶家骏支付医疗费26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663.98元、护理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64.48元。
二、驳回原告叶家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胡静、胡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海妮

2015-03-15 22:45:0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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