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凌芬与叶宝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叶凌芬与叶宝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叶凌芬,女,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叶宝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叶凌芬诉被告叶宝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凌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宝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条,承诺2014年6月4日偿还,还承诺如原告有急需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4月5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2014年4月20日偿还。2014年3月10日,原告父亲因中风入住花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神经脑外科治疗,因病情加重,需转入icu病房,需要大量资金,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直到借据到期后,我再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关机、躲避不见或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深圳离婚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深圳离婚借条和借据各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两份证明其主张。
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和4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于当天出具借条和借据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上述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并注明如原告有需要,可随时收回该笔款项;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借条、借据、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其所作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涉案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该两笔借款本金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叶宝乐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凌芬偿还借款25000元。
二、被告叶宝乐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凌芬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叶宝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锡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麦丽敏
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015-03-15 22:44:5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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