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鹏诉被告灵克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任鹏诉被告灵克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31号
原告:任鹏,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曹灿辉,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灵克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道253号设备房二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钱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河:汪忠,广东科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周镜文,广东科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任鹏诉被告灵克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曹灿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天河汪忠、周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入职被告处,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竞业限制补偿金和预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分别为1500元,但是被告在工资实际发放中没有支付全额的赔偿金,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5个月的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2500元。原告在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赴珠海参与被告的伟创力项目,其中共加班了237小时,扣除2013年调休的14.5天(计116小时),被告没有支付121小时的加班费共计4520元。鉴于被告拖欠工资22500元及未付加班费452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加付相关费用100%的赔偿金27020元。原告并无旷工,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1月至合同期满的工资。被告取消了原告的打卡考勤权利,强行收取电脑,使原告没有工作条件,排除了劳动者权利,所以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工作内容、劳动纪律无效,但其他部分即劳动报酬以及劳动合同期限规定有效。根据工资实收记录和工资台账,被告非法扣除工资6594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工资3370元(工资6500元+餐补190元-3320元),2013年12月工资2524元(工资6500元+餐补150元-4126元),2013年5月至8月、10月在工资中扣除的创维事件700元。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克扣的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2500元(1500元/月×15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4520元(6500元/月×121小时÷21.75天÷小时);3.被告支付原告100%的加付赔偿金27020元;4.原劳动合同有效,被告继续支付从2014年1月至劳动合同期满的工资,暂计2014年1月至8月的工资52000元(6500元/月×8个月);5.被告支付原告非法扣除的工资金额659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73号《裁决书》、(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及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82号《裁决书》中已查明,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只有一项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故被告不存在尚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第二,原告的实际加班时间共计141小时,共计调休116小时。2013年10月份,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55元。对于该加班费被告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尚欠被告717.50元。第三,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应付的加班费亦非原告所述的金额,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加付赔偿金需要经过行政部门的处理,而原告并没有进行此项程序,故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因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已于2013年12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此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承认因创维事件欠被告700元,被告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该款项并无不当。至于2013年7月工资差额,在2013年7月份23个工作日内,原告在7月9日至11日、7月16日、7月19日、7月23日至25日、7月30日均无打卡考勤记录,被告依据原告的考勤情况,按其考勤支付16日的工资,已属额外的多发,且根据(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000元,即2013年1月至12月每月支付了500元,故被告不存在2013年7月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况。至于2013年12月工资差额,原告2013年12月共出勤15.4天,加上调休的4天,计薪日共为19.4天,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该月的工资为3840.70元,加上被告按照(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的500元,被告共计实发了该月工资4340.70元,不存在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试用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试用期内及试用期满后,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原告离开被告后,二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有关的经营活动,违者造成被告损失的,追究原告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原告认可,在保密及竞业限制期间,被告每月在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项内已支付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并考虑了原告离职后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需在原告离职时另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双方签订的《录用表》中记载,原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基本工资均为1800元,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均为1500元;其它部分工资根据考核评定结果来发放,其中试用期岗位工资600元、绩效工资6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转正后岗位工资800元、绩效工资9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原告据此主张其转正后每月的工资应为6500元,即基本工资1800元+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岗位工资800元+绩效工资9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
被告的《员工手册》中的《薪酬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员工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员工工资均为税前工资。被告据此主张《录用表》中的“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同一项内容,原告转正后每月的工资应为5000元。原告确认上述《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但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共计加班141小时,其中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0.5小时、休息日加班6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小时。双方确认原告在上述期间已经补休116小时。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原告主张以6500元/月来计算,被告则主张以3500元/月(即工资50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来计算。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中记载被告在2013年10月支付加班工资155元,其他月份没有发放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其曾就被告未支付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加班工资问题向行政部门提出异议,为此提供深圳离婚了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穗萝人社函(2014)77号《关于处理任鹏反映劳资纠纷处理未果信访事项的回复》予以证明。该回复载明,原告因与被告就销售提成问题发生争议,曾于2014年1月到夏港街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心前台工作人员在了解情况后随即口头告知可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解决争议,导致原告误以为中心前台工作人员为该局劳监工作人员,故未要求立案处理即离开;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因不服仲裁结果已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4月因新的争议再次申请仲裁;因原告并非由该局劳监工作人员接待调解,且无投诉立案,现案件已进入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故该局劳监部门无法对其作出回复。
原告曾就工资差额、业务提成、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7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6000元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18元,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本案的仲裁申请书中陈述其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工资6000元(500元/月×12个月)、业务提成64744元、代通知金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拖欠工资加付赔偿金6000元、2013年5天有薪年假2988.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先予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6000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6000元。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60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被告非法扣除的工资包括创维事件扣款700元、2013年7月工资差额3370元和2013年12月工资差额2524元。原告称创维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创维公司的登记制度违法,其为了从保安处拿回扣押的身份证而发生冲突被打,后经警察调解为拿回身份证才不得不妥协同意赔偿1200元作为保安的医疗费,其中被告承担了500元,同时为其垫付了700元,其以个人借款的形式书写了借款单,后该700元陆续在工资中扣除,并称因被告未保护好其人身安全反而让其承担700元的赔偿,故要求被告返还700元。被告确认在工资中扣除了创维事件的700元,但主张该款项是因为原告个人的不当行为而向客户单位人员的赔偿,被告无需返还该款项。
关于原告2013年7月的出勤情况,原告主张当月出勤19天,被告则主张当月出勤16天。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单上显示,原告2013年7月的岗位工资800元、绩效工资400元、竞业补偿1500元、基本工资1800元、出勤天数16天、餐补190元、应发3320元。
关于原告2013年12月的出勤情况,原告主张当月为满勤;被告则主张当月满勤应为22天,原告缺勤20.5小时约2.6天,即出勤15.4天,另原告调休4天,故原告当月出勤为19.4天,为此提供深圳离婚了《刷卡明细表》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单上显示,原告2013年12月的岗位工资800元、绩效工资400元、竞业补偿1500元、基本工资1800元、调休4天、出勤天数15.4天、餐补150元、应发4126元。
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2500元、加班费4520元、加付赔偿金27020元、非法扣除工资2494.17元,并裁决原劳动合同有效,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19500元至合同期满。2014年6月20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8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250元、2013年7月工资差额1369.57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483.77元,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领取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录用表》,《员工手册》、工资单、《刷卡明细表》,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穗萝人社函(2014)77号《关于处理任鹏反映劳资纠纷处理未果信访事项的回复》,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73号《裁决书》、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82号《裁决书》,本院的(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的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录用表》中对于“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在字面上存在一定的歧义,但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原告在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73号劳动仲裁案件的申请书中确认其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可见,双方在签订《录用表》时对原告工资的约定是明确且一致的。现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中还有另外一笔竞业限制补偿1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试用期为4500元、转正后为5000元。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也只是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需要履行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预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共计加班141小时,实际已补休116小时,由此可知,原告休息日加班已补休完毕,还剩余21小时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和4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未计付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905.17元(5000元÷21.75天÷8小时×21小时×150%)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50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300%),共计12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155元,还应支付1095元。但鉴于被告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为125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逾期不支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及相应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在(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案件中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已对自身的权利作出明确的选择,现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属于重复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首先,原告向被告借款700元用于创维事件的赔偿,被告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向创维公司人员支付700元赔偿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其工资中扣减的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2013年7月的工资差额,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其当月出勤19天,则原告该月的工资应为4557.82元(5000元÷21.75天×19天+餐补190元),扣除已经发放的3320元和先予执行的500元,被告还应支付737.82元。但鉴于被告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7月工资差额为1369.57元。最后,对于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本院结合《刷卡明细表》的记载,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2013年12月出勤15.4天,调休4天,计薪天数共计19.4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月的工资为4609.77元(5000元÷21.75天×19.4天+餐补150元),而被告已经发放4126元和通过先予执行支付5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2月工资。但鉴于被告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12月工资差额为483.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灵克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任鹏支付加班工资1250元;
二、被告灵克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任鹏支付2013年7月工资差额1369.57元、2013年12月工资差额483.77元;
三、驳回原告任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波
余若莲

2015-03-15 22:44:5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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