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燕琼诉陈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孔燕琼诉陈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91号
原告:孔燕琼,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天河:周志彬,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王庭根,广东科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罗维维,广东科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广华,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河:温伟雄,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燕琼诉被告陈广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天河周志彬及委托代理人天河王庭根、罗维维,被告陈广华,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河温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6时50分,被告陈广华驾驶自己所有的粤A9633V号小型轿车在南翔一路南云三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广州交警萝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广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岭南医院救治,直至2014年9月16日时止,原告已花去住院医疗费181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查封肇事粤A9633V号小型轿车,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穗萝法立保字第108号。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只支付了小部分的医疗费。现因原告须在诉前保全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紧急向法院起诉,因原告起诉仓促,原告伤残评定尚未作出,原告亦仍在治疗中,原告保留以后变更或追加诉讼请求、增加事实和理由的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受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700元。庭审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81.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陈广华辩称:事故发生时,本人马上将受伤的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垫付医疗费25707.73元,我方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从现场处理事故的态度说明本人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意图。对于原告后期的医疗费答辩人打算在原告结束治疗时一并处理,只是在这期间由于答辩人与原告方缺乏有效沟通,造成原告方以为答辩人有逃避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误解。因此,答辩人在此再次明确,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时,由于本人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也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在此限额内的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先行承担。1.答辩人愿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责任,但对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存在异议:1.1.事故发生时南翔一路右转南云三路行车绿灯,同时南云三路左转南翔一路行车绿灯,是禁止行人车辆横穿南翔一路的,原告同样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强行横穿马路,原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1.2.本人当时通过路口的速度是缓慢的,原告持处于注销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突然加速横穿马路,完全没有一点减速撞上本人驾驶车辆的左边。整个事故过程中,本人是直线行车被原告横向驾车所撞,而不是本人撞到原告。从交警现场勘测及车损的痕迹,表明原告当时的行车速度非常快,已构成危险驾驶。原告以上多种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等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等之规定。种种迹象表明,本事故中原告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法院作出合理、合法、公正的裁决。1.3.本事故发生路口的红绿灯,其工作状态长期处于不稳定,实质上有误导途经车主,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路灯相关责任部门是否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建议路灯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处理类似红绿灯工作不稳定的状态,以维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由于本人无法查证路灯相关职责部门,请法院通过司法程序查证。2.除了本人实际垫付医疗费25707.73元外,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答辩人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医疗费用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由于没有提供深圳离婚详细的清单,无法判断具体数目。4.答辩人对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关联性提出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明确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而原告现在还在住院治疗期,在伤情还未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答辩人不予承认。
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交诊疗记录佐证;2.我司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请求依法扣减;3.请法院核实垫付医疗费情况,避免重复计算;4.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70%的比例赔偿;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6时50分,陈广华驾驶粤A9633V号小型轿车沿南翔一路中心双黄实线以南第三条车道由西往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南云三路路口时,遇孔燕琼持当前状态为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路口北侧位置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行驶至,结果,粤A9633V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与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孔燕琼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陈广华驾驶粤A9633V号小型轿车送孔燕琼至中山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岭南医院救治。2014年9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了载明上述事故发生经过,还载明事故地点为萝岗区南翔一路南云三路路口,该路口为“T”字路口,南翔一路呈东西走向,有中心双黄实线分隔,双向六条机动车道,南侧为南云三路,呈南北走向,有中心双黄实线分隔,双向六条机动车道,事故路段为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的信号灯不亮),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以上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当事人问话笔录及其亲笔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证实,陈广华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孔燕琼持注销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由陈广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孔燕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救治,先在门诊进行救治,后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22837.37元,其中被告陈广华垫付医疗费25704.73元,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肇事车辆粤A9633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广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受理,原告缴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广华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也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所以不应由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指定被告陈广华在庭审后5天内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简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尽管被告陈广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辩称原告也违反了交通信号灯,并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应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陈广华在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陈广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陈广华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广华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定如下厚街: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22837.37元,该费用有病情简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等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用322837.3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平洋广州分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312837.37元(322837.37元-10000元)由被告陈广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18986.16元(312837.37元×70%),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广华已垫付的医疗费25704.73元,被告陈广华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81.43元(218986.16元-25704.73元)。该费用未超过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医疗费193281.43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辩称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按照比例赔偿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广华、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燕琼医疗费193281.43元;
二、驳回原告孔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结仪

2015-03-15 22:44:4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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