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陈某,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陈志勇,广东合誉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陈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花都区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一般。2007年年初被告外出出国打工,之后就一直没有回家,从来也不给家里打电话,也不给家里寄钱,对家庭一概不理,极度不负责任。之后原告只能独立打工支撑家庭,养育儿子。2010年中左右,被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该第三者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说被告已经不再爱原告,已经和其相爱同居生活,并恶言相向赶原告离开被告的家,原告为了家庭,再苦再累也会忍受,无奈被告感情的背叛令原告无法忍受。于是原告于2010年11月搬离了被告的家,带着儿子回到原告母亲的家里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7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育有一子黄某乙。
证据三、新华街新街村委会及邝家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前往巴拿马务工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原告从2011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
被告黄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黄某乙,儿子现在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照顾。被告从2007年起至今在巴拿马务工,原告从2011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娘家,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提供深圳离婚了两份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并且原告称其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黄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照顾,母子情深,且黄某乙至今已年满10周岁,其也要求跟随母亲生活在一起,故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婚生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陈某携带抚养,被告黄某甲每月支付儿子黄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洁文

2015-03-15 22:44:4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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