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启才诉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青苗补偿款纠纷民事案例

何启才诉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青苗补偿款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08号
原告:何启才,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钟绮云,广东博导聚佳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林健华,广东博导聚佳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中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就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河:何炳权,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何志明,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何桂全,社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何树洪,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住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满荣,社长。
原告何启才诉被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城公司”)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高锦明(高锦明原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后原告撤回对高锦明的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何炳权、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何棠下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钟绮云,被告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河何炳权、何志明,被告何棠下村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天河何树洪,被告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何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村民,改革开放后,村集体将何棠下村红卫社横下闸岭一块1.22亩的土地分给原告使用,随后原告及家属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竹树和龙眼树。2010年,当地政府对何棠下村红卫社横下闸岭土地实行征收,用于中新知识城的建设,并以集体的名义签订了相关的征地拆迁协议,原告对征地拆迁协议及补偿的标准没有异议。2011年2月,被告接受有关单位的委托负责对横下闸岭的土地分户进行测量并支付有关的征地补偿。因被告工作人员的过失,在进行土地测量时没有将原告的土地与案外人何陈根的土地分开测量,出具图纸时将原告与案外人的地块合并为4.244亩。及后,在计发青苗补偿款时,被告更是将属于原告的1.22亩的青苗补偿款43310元及征地奖励款3660元错误地支付给了案外人何陈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但被告却多次推诿称该地块的青苗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何陈根,要求原告直接找何陈根,拒不向原告支付应由其负责处理的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4331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征地奖励款366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谷城公司辩称:我司是国有企业,我司接受政府的委托,征收涉案土地,我方是整个中新知识城的征地代业主,业主单位在2010年11月和原告所在的村社签收土地征收协议书,之后我司就按照征地程序到原告所在社的土地上丈量各家各户的青苗面积,测量公司是业主通过招标确定下来的,政府另外招标了监理公司,对测量公司的所有测量的真实性进行监理。按照程序,青苗面积是由其所在经济合作社的社长带我们和测量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原告到现场进行测量,并确认各自青苗的位置和面积,测量公司出图给我们时是要原告所在社社长进行确认的,经社长确认图纸时,其对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青苗未进行辨别,所以导致我们按照图纸所显示的权属人和面积发放青苗补偿款,发放青苗补偿款的表格作出后要再次交原告所在生产社社长及青苗权属人对面积和价格进行盖章和签名确认,我方是按其确认后的表格发放青苗补偿款的。我方确实没有发放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给原告,我方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应该发放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给原告,至于具体发放金额应由原告所在社根据每家每户青苗的生长情况进行发放。征地补偿款是由财局按照签订合同的标准直接打到经济合作社的,我方并没有经手征地补偿款,单价是所在生产社选出的七人小组来评定的,测量公司会出图,图纸中有青苗地块的四至及面积数,这些都会给生产社及青苗权属人盖章和签名确认的,我方根据测量公司出的图纸及权属人和经济社确认的面积,再由七人小组评定的单价综合起来形成补偿款发放表。我方确认原告应该拿到1.22亩地相对应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我方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是测量公司没有将原告和何陈根所在地块的分隔线分开来就出图了,而该图给了原告所在经济社确认,而该社也没有发现该问题,故我方最终才出了青苗补偿款发放表,该表也经原告所在经济社确认后才发放补偿款的。目前涉案地块已被开发推平了,现在已无法到现场丈量了。
被告何棠下村经济联合社辩称:我方在村里是起调解和指引作用的,在征地过程中,联社是没有参与的,征地合同我方是有盖章的,但我方没有接到政府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之所以盖章只是确认被告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和业主签订征地合同,确认征的地是被告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过程我方都没有参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我方不否认,具体是由被告谷城公司和被告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给我方提供深圳离婚的数据,我方没有责任,确认原告没有拿到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我方在发放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过程中有盖章,确认被告谷城公司陈述的划款程序,钱是先由区财所划到镇财所,再由镇财所划到我方,再由我方划到被告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我方只是划款程序中的一环,跟发放没有关系,我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我方没有责任。
被告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辩称:这个事情是上一届社长处理的,当时测量时是由被告谷城公司和测量公司过一段时间才把数据给我们,当时发放的过程中也没有争议,我们的手续是没有问题的。我方确认原告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的金额,确认我方没有把上述款项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广州科学城北区知识城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甲方)、何棠下村经济联合社(乙方)、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丙方)、谷城公司(丁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范围内集体土地715.993亩,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干单价为12.3万元/亩,上述715.993亩征地的综合补偿款共计8806.7139万元,上述征地综合补偿款已包含了征地面积范围内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般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除本协议约定的征地综合补偿款,甲方另给予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奖励;本协议签订且财政拨款到位后10天内,甲方拨付给乙、丙方征地综合补偿款的40%,乙、丙方收到该征地综合补偿款后,要保证优先用于支付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鱼塘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并应当在收到该款项之日起八个月内完成上述各项补偿的清点和发放工作,同时将发放青苗、鱼塘和附着物补偿款清单报甲方备案,上述约定的奖励,根据青苗、鱼塘和附着物补偿实际完成的时间核算,待财政拨款到位10日内,甲方另行向乙、丙方一次性支付,由乙、丙方负责发放至对应权属人;丁方作为甲方委托的征地代业主,负责与乙、丙方就征地事宜展开具体协商和实施工作,具体包括:协助乙、丙方开展征地政策宣传,发动村民配合征地工作;协助土地权属界线、面积测量和确认,并会同乙、丙方对地上青苗、鱼塘、一般附着物进行清点、丈量、核算和确认,协助并监督乙、丙两方将补偿款发放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提交补偿款领取清单和《交地确认书》;协调解决土地、青苗等权属争议等。
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和何棠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红卫经济合作社社员何启才在2011年已被知识城征收的横下闸岭林果地1.22亩评估价为35500元/亩,奖金为3000元/亩,由谷城公司负责丈量。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方均表示对上述计算标准无异议。
原告和何陈周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兹有位于九佛镇何棠下村红卫社横下闸岭的山地1.22亩,为何启才承包,与何陈周共同耕种。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谷城公司将相关的青苗补偿款及征地奖励款错误划给何陈根(何建鸿)。现何启才及何陈周确认,上述山地的青苗补偿款及征地奖励款,由何启才提出主张并收取,何陈周对此无异议。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在《情况说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何棠下村民委员会在《情况说明》上签署“同意经济社意见”并加盖印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
励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亦确认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款43310元和征地奖励款3660元尚未发放给原告,被告方同时确认相应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由财政部门通过相应的程序最终统一拨付到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的账户上,然后通过相应的审核程序由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的账户上再发放给相应的承包经营户。
以上事实有《征地补偿协议书》、《委托征地协议书》、《证明》、《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后,青苗补偿款及相应的征地奖励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款43310元和征地奖励款366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款项的发放问题,被告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在收到财政部门统一拨付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后,理应统计清楚各个承包户包括本案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款和征地奖励款,并应将其代原告收取的属于原告所有的青苗补偿款和相应的征地奖励款按标准如数支付给原告,故被告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应支付青苗补偿款43310元和征地奖励款3660元给原告。因相应的款项已拨付至被告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被告何棠下村经济联合社和被告谷城公司并不能实际掌控该款项,且被告谷城公司在款项的发放过程中只是履行协助、监督款项发放给权属人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何棠下村经济联合社、被告谷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红卫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启才青苗补偿款43310元和征地奖励款3660元;
二、驳回原告何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何棠下村红
卫经济合作社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人民陪审员  龙妙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结仪

2015-03-15 22:44:4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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