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温定明诉被告邓和明、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告温定明诉被告邓和明、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温定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赖莉青。
被告:邓和明,男,汉族。
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彦杰。
委托代理人天河: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定明诉被告邓和明、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赖莉青、被告邓和明以及被告平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河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8时45分,被告邓和明驾驶方向系不合格的川R380**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川R380**号车)沿广汕公路北侧路面中心防护墙以北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九龙镇广汕公路黄竹园村对出路段往南侧相邻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汕公路北侧路面中心防护墙以北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3)第DA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和明与原告对此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后因病情严重,于同年10月10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原告待病情好转后于同年10月20日转回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7309元。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中段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事发后,被告邓和明赔付了1000元,被告平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被告惠通公司是川R380**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身体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7964.5元【医疗费27309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100元、鉴定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营养费2000元】;2.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川R380**号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请。2.我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责任以及事故过程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是导致其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的结果,因此我方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应先扣除原告的10%责任后,再按事故的同等责任划分比例。3.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6天,且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没有依据。对原告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单据不予确认。司法鉴定书适用了非国家评定标准,因此对鉴定结果以及费用不予认可。4.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
被告邓和明辩称:本人是川R380**号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惠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本人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人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请法院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伤残鉴定结果与原告所述一致,垫付情况与被告所述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原告为城镇户口,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诊断原告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眉弓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注意饮食,不适随诊。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定被告邓和明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程度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考虑原告无证驾驶以及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节,因此被告平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先承担10%过错后再按交警部门认定的承担进行划分,并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川R380**号车方向系不合格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惠通公司作为川R380**号的登记车主,应对车辆履行检查义务,保障其符合安全上路的要求。被告惠通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和明作为川R380**号车的驾驶人,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方向行驶进入导向车道,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被告邓和明主张其与被告惠通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惠通公司亦为川R380**号车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被告邓和明与被告惠通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邓和明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被告惠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应就其自身过错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和明与惠通公司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平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主张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可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为减轻原告讼累,本院调整后予以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厚街
1.医疗费。根据原告以及被告邓和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扣除医保费用后,核实原告实际医疗费为27696.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
3.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0.12。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4周岁,计算年限为16年,故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6年×0.12=62589.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重大损害,应当予以抚慰,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其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0.5=6000元。
5.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1240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故调整为500元。
7.营养费。根据医嘱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调整为800元。
医嘱中并未要求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1625.57元。被告平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仍需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3929.5元。对于剩余医疗费17696.07元,根据过错程度,被告邓和明仍需赔偿原告17696.07元×40%-2000元=5078.43元,被告惠通公司需赔偿原告1769.6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温定明73929.5元;
二、被告邓和明赔偿原告温定明5078.43元;
三、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温定明1769.61元;
四、驳回原告温定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应自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0元,原告温定明负担527元,被告邓和明负担57元,被告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826元。原告已经预缴1430元,本院退回903元,其余各缴费义务人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44:4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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