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灶欢诉钟文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周灶欢诉钟文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周灶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钟绮云。
被告:钟文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钟永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涂小鹿。
委托代理人天河:刘艳军,男,汉族。
原告周灶欢诉被告钟文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炳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灶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钟绮云、被告钟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钟永强到庭参加诉讼。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灶欢诉称:2014年7月25日14时35分,钟文杰驾驶晋B536**号自卸低速货车(车型号YT4010PD1)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行使至新围村路口向北右转弯时,遇汤铭敏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周灶欢沿广汕公路由东往西行使至事发地点,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汤铭敏、周灶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第4401168201404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文杰负主要责任,汤铭敏负次要责任,周灶欢无责任。
原告周灶欢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1.腰4椎体1度滑落;2.全身软组织钝挫伤;3.腰4椎体下关节突骨折。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承保了晋B53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原告周灶欢请求判令:1.被告钟文杰立即赔偿原告21374.16元(包括:医疗费11953.56元、误工费2733.3元、护理费2733.3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所有赔偿款项之日止;2.被告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21802.79元(包括:医疗费12436.79元、误工费2733元、护理费2733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钟文杰辩称:1.原告周灶欢的腰伤是旧患,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就已经去医院看病,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2.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不确认。3.已垫付原告周灶欢在红会医院的医疗费1302.15元。
被告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辩称:1.确认承保了晋B53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但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周灶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法、必要、合理、有因果关系的直接费用。3.关于各分项损失:原告周灶欢和案外人汤铭敏的医疗费,只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因医疗费已经满额理赔,故不同意再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相关的医嘱证明,不予以赔付;交通费无票据,但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需提供深圳离婚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扣减工资的证明,否则不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在此不赘述。事发当天,周灶欢即前往红会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车祸后左上臂及腰痛30分钟”;被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伴腰4椎体I度前滑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原告损伤的外部原因“车祸伤”。事发第二天,周灶欢因“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1天”入武警医院。该院“CT【印象】腰椎退行性变,L4椎体下关节突骨折,L4/5椎间盘膨隆”,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1.腰4椎体1度滑脱;2.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3.腰4椎体下关节突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卧床休息4周,不适随诊;2.1月后复诊。周灶欢在武警医院的医疗费为12282.34元,其中B超(腔内彩超、彩超妇科、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195元。同年8月18日,周灶欢在红会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24.45元。
2014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前,周灶欢因“阴道出血8天”、“下腹痛”在红会医院就医,其病历本记录:“子宫增大,子宫肌瘤?子宫内膜厚9mm”;“阴道出血查因、轻度贫血、收住院”;周灶欢明确表示“不同意住院”。
钟文杰是晋B536**号自卸低速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在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钟文杰已垫付周灶欢在红会医院的医疗费1302.15元。
另,本次事故伤者汤铭敏与原告同时起诉至本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案号为(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64号。该案核定汤铭敏的医疗费11853.26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红会医院和武警医院的病案资料、医疗费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承担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争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钟文杰负担75%,汤铭敏负担25%。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周灶欢损失如下厚街
1.医疗费13513.94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钟文杰主张原告过度治疗,但未提供深圳离婚相应的证据。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称仅赔偿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医疗费,但未具体指出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费或承担举证责任。腰椎骨质增生、退行性变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是否用于治疗事故伤,则难以区分。除B超项目检查妇科病外,其他费用的产生不能明显排除与事故无关。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13513.94元(12282.34元-195元+124.45元+1302.15元)。原告庭后提交的2014年10月2日、4日、5日的医疗费票据,因其未提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2.误工费273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仅主张住院13天及卧床休息的4周,根据医疗资料,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41天。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未超过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故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33元(2000元/月÷30天×41天)。
3.交通费300元。结合医院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原告仅主张住院13天,并且要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视为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即650元。
本案没有医嘱要求加强护理及营养,且原告受伤对其精神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很严重,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周灶欢和汤铭敏的医疗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周灶欢5327.33元(10000元×13513.94元÷(13513.94元+11853.26元)】、支付汤铭敏医疗费4672.67元(10000元×11853.26元÷(13513.94元+11853.2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被告钟文杰应赔偿6139.96元【(13513.94元-5327.33元)×75%】,汤铭敏应赔偿2046.65【(13513.94元-5327.33元)×25%】。原告周灶欢明确表示不起诉汤铭敏,本院视为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放弃,予以准许。扣除已垫付部分,被告钟文杰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4837.81元(6139.96元-1302.15元)。上述第2-4项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内蒙古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36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灶欢5327.3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周灶欢3683元;
二、被告钟文杰赔偿原告周灶欢医疗费4837.81元;
三、驳回原告周灶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应自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元(原告周灶欢已预缴167元),由原告周灶欢负担63元,被告钟文杰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72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炳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根星
禤培欣

2015-03-15 22:44:4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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