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子民与陈远生、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孟子民与陈远生、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孟子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天河:钟建春,广东誉理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邝肖霞,广东誉理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远生,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远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河:曾平,系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孟子民诉被告陈远生、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子民的委托代理人天河钟建春到庭,被告陈远生、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远生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加盖公章,后被告陈远生又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并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加盖公章,被告陈远生两次共计1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还款,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远生返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第一部份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5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深圳离婚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深圳离婚了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陈远生系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远生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6日。上述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96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另外的35000元已作为利息在本金中先予扣除。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又共同签订借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远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上述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双方约定的收款账户转账482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另外的17500元已作为利息在本金中先予扣除。
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陈远生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和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对此提供深圳离婚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上述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陈远生先生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被告陈远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远生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笔借款分别有35000元和17500元已作为利息在本金中先予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即为965000元+482500元=14475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方面,涉案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陈远生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还款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第一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及从2013年1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第二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即第一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965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48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问题,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在涉案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该担保行为属于保证担保,由于涉案借据并没有对具体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远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涉案借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陈远生、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陈远生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子民偿还借款1447500元。
二、被告陈远生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子民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96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9日起计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4825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远生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孟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陈远生、广州鹭业水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锡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羡明
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015-03-15 22:44:4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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