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汝明与谢炜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黄汝明与谢炜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黄汝明,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炜聪,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汝明诉被告谢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炜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谢炜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写下借条一张确认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原告需被告还款时,被告须无条件归还。现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万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据一份。
被告谢炜聪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谢炜聪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黄汝明借到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如还不起,可凭此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手机、名表、首饰、汽车、房产、分配)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立此为据。”被告谢炜聪在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处予以签名。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炜聪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炜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谢炜聪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汝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炜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洁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15 22:44:3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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