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锐彬与谭满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高锐彬与谭满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高锐彬,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姚小姣,广东誉理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满斌,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锐彬诉被告谭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锐彬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姚小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满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据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都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据合同、被告名下的房产证各一份。
被告谭满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借据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方:高锐彬;借款方:谭满斌。……1、因借款方资金周转不灵,贷款方同意向借款方出借款项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十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2、经双方共同约定按5%的标准作为借款月利率,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每月结算。……”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落款“贷款方”、“借款方”处予以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合同为证,原告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给被告,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返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满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谭满斌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锐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谭满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洁文

2015-03-15 22:44:3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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