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均玲与李远明、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林均玲与李远明、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林均玲,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天河:王月甜,北京市盈科(广州)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何泳欣,北京市盈科(广州)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月琴,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原告林均玲诉被告李远明、刘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远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王月甜、何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李远明,请求判令被告李远明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日止),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远明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均玲偿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李远明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均玲支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远明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告李远明于2012年1月30日与被告刘月琴登记结婚。原告与李远明之间的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月琴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月琴对(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李远明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月琴承担。
被告刘月琴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深圳离婚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深圳离婚了两被告结婚证、借条、(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李远明,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李远明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均玲偿还借款70000元。二、被告李远明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均玲支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远明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刘月琴于2012年1月30日与被告李远明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李远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刘月琴与被告李远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李远明的个人债务,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李远明与被告刘月琴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对此知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月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月琴对(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李远明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刘月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刘月琴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李远明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月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锡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麦丽敏
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015-03-15 22:44:2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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