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福事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联新染漂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佛山市福事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联新染漂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福事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河:宋渝峰,广东通法正承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联新染漂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天河:叶景达,广东富荣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福事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联新染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福事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宋渝峰,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联新染漂厂(以下简称联新染漂厂)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叶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事达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约定在原告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付款。在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深圳离婚了采购单,开始向原告采购第一批染料,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将价值24525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其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10月8日、10月21日、10月24日、12月1日、2014年1月7日、2月24日将七批货物交付给被告,共计交付了八批货物,货款共计为152474元,但被告仅在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过第一批货物的24525元货款,此后的七批货款127950元,被告到期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279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联新染漂厂辩称:我方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因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方巨额经济损失,针对货物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我方也曾多次向原告提出交涉,原告也曾多次到被告公司协助解决质量问题,但原告至今没有处理好货物的质量问题,双方并对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无法协商一致,故我方不同意支付货款。另我方在本案中已经依法提起反诉,具体如反诉状。
被告联新染漂厂反诉称:反诉原、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染料。由于反诉被告提供深圳离婚的染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所染的布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172619.04元。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解决,但反诉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导致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反诉原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任何从事商业行为的主体,均应守合同,讲诚信。反诉被告未能信守合约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其信誉,并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172619.04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针对被告联新染漂厂的反诉,原告福事达公司辩称:1、我方提供深圳离婚的货物是合格的,我方的供货时间是从2013-9-27开始,至2014-2-24分多批次向对方进行供货,对方从没向我方提出过异议,如果我方的货物存在问题,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其必然会立即停止我方供货,而不是让我方在上述时间内进行持续供货。另对方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2、其在案中提到的质量问题,也只是对方拖延付款而提出的,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联新染漂厂因生产需要向福事达公司购买化工染料产品。福事达公司向联新染漂厂发货情况如下厚街:2013年9月29日发货价值24525元,2013年10月6日发货价值1875元(含菲斯特黄pf货值1875元),2013年10月8日发货价值6000元,2013年10月21日发货价值14525元(含菲斯特黄pf货值7500元),2013年10月24日发货价值24250元(含菲斯特黄pf货值1875元),2013年12月8日发货价值28125元(含菲斯特黄pf货值5625元),2014年1月7日发货价值36875元(含菲斯特黄pf货值7500元),2014年2月24日发货价值16300元,共计货值152475元。福事达公司每次送货给联新染漂厂,均有联新染漂厂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每份送货单均载有“协议事项”,“协议事项”第2条均有相同条款:“购货单位如对货物的质量或价格等有异议应在收货后(7)天内向销售单位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没有异议。”
联新染漂厂的付款情况如下厚街:福事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联新染漂厂货款24525元。2014年6月9日,联新染漂厂代表李婷婷在福事达公司发来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数量、金额,确认除去已支付的24525元,尚欠货款127950元。在该对帐单结尾空白处,李婷婷另写有一句话:“现因其中产品(pf)黄有争议,待双方协商处理。”现福事达公司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联新染漂厂提交了与“李树鑫”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联络函》三份、《加工合同结算单》三份,另提供深圳离婚布料四份,拟证明因产品(pf)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172619.04元,福事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实施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福事达公司与联新染漂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福事达公司已交付货物给联新染漂厂,联新染漂厂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给福事达公司。
原、被告对收货、付款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联新染漂厂每次收货时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均清晰写有关于质量异议问题处理的条款,即“购货单位如对货物的质量或价格等有异议应在收货后(7)天内向销售单位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没有异议”,该条款作为买卖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联新染漂厂主张此条款为格式条款、排除其法律效力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联新染漂厂对每批次货物均无在收货后7天内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故按上述约定应视为没有质量异议。联新染漂厂虽然主张2014年6月9日的对帐单上有注明“现因其中产品(pf)黄有争议,待双方协商处理”,但这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且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经福事达公司认可。综上分析,对于福事达公司要求联新染漂厂支付货款127950元及自对帐日期之后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联新染漂厂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联新染漂厂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福事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79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福事达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联新染漂厂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3元,财产保全费11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77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联新染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碧君
审 判 员  冯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 颖

2015-03-15 22:44:29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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