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伟民与彭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杨伟民与彭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杨伟民,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天河: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伟,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杨伟民诉被告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潘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经营五金零售、批发生意,是个体经营者,没有工商登记注册,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从事五金零售、批发生意,与原告有生意上的往来。一般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直接送货到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大坑册7巷3号给被告签收确认。涉案货款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有被告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为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且无法联系。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98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98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深圳离婚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深圳离婚了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以“凌云五金”的名义对外经营,但该商号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涉案货款发生在2014年3月10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送货至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大坑册7巷3号,有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证。涉案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凌云五金”,地址: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大坑册7巷3号,货物名称及规格:3#压铸锌合金锭,数量:2033kg,单价:14.75元,金额合计29986元,并备注:1、收货人(单位)收货后在该送货单签字或盖章后,视购方确认已收货;2、购方在收货之日起十日内须向卖方提出质量问题,十日期满视为产品质量合格;3、付款期限从送货当天计起15日内须付清款,如不按时付清款的则每天扣3%的滞纳金,至付清款为止;4、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送货人有权在送货人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购货人。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货物,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998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送货单及其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9986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送货单约定付款期限从送货当天计起15日内须付清款,如不按时付清款的则每天扣3%的滞纳金,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经催收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29986元为计算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未超出涉案送货单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彭伟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伟民支付货款29986元。
二、被告彭伟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伟民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98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彭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锡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单智丽
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深圳离婚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15 22:44:2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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