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红与何长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宋丽红与何长路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宋丽红,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天河:胡文洲,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天河:胡珺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长路,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宋丽红诉被告何长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红的委托代理人天河胡文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心顺五金商行的经营者,被告以“广州市润东皮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该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向原告赊购手袋、五金类等货物,货物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狮岭镇山前大道欧洲工业园838号厂房二楼的“广州市润东皮具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7月初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7月货款139800元被告已付清,8月货款被告结付部份,8月尚欠余款、9月、10月、11月、12月的货款均未付款。2013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亲笔立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27658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765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深圳离婚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心顺五金商行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皮革。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货款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五金货款727658元。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等货物,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2765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货款欠条及其陈述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7658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经催讨后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何长路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丽红支付货款727658元。
二、被告何长路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丽红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利息以72765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8元,由被告何长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锡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羡明
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15-03-15 22:44:25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杨伟民与彭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