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洪学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河:王泽楷,广东富荣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雷学用。
委托代理人天河:杨道源,广东合邦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王泽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杨道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向原告订购多批货物,原告接受被告订单后,分多次向被告供货,原告所送货物被告均已收取,其中2013年6月份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货物。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999.8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无故拖欠货款,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厚街:一、被告已经收取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货物;二、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拒付货款,已经超出合理的期限(至原告起诉已近九个月);三、虽然被告在对账单中提出质量异议,但已经超过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送货单告知需十五日内退还),亦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四、被告虽提出质量异议,但收货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货物,足以证明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既不退货,又不付款,明显属于故意拖欠。同时,因被告拖欠货款,已造成原告的孳息损失,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确认欠款,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日逾期付款之次月(即2013年8月1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356999.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56999.8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6年12月7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合成革、装饰膜;被告系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pe、xpe、pvc、pu发泡材料。
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起向其订购多批货物,其接受被告订单后分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均已收取,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356999.8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对账单的真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对账单只是其中一部分,并非全部,应以对账单最终日期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其于2013年8月8日在原告传真件上盖章确认的《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显示双方的期初余额为356999.85元,扣减7.4日收杭州民达鞋业560元后,被告在“数据不符需加说明事项”栏处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对其的应收货款为356439.85元,但备注:“此货款因品质问题从去年年底到现在未见贵司处理……”被告另提供深圳离婚原告盖章确认传真的《2013年9月对账单》显示期初应收356999.85元,扣减9月销售189232.5元,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应收货款为167207.35元,被告主张该数额是原告要求其确认的数额,但当时存在其它质量问题还没处理,所以该数额也不是最终确认的数额,之后双方未再对账,质量问题也未处理,遂产生本案纠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应收货款为167207.35元,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7207.35元和利息(利息以167207.35元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至于被告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如被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依送货单的约定在十五天内退回,被告至今未退货,理应支付货款。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其送货,被告对此进行签收,双方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在涉案《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告对其的应收货款为356439.85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该数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56439.85元,而涉案《2013年9月对账单》显示原告期初应收货款为356439.85元,扣减9月销售189232.5元后,至2013年9月30日止对被告的应收货款为167207.35元,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告对此虽未盖章确认,却也未提供深圳离婚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7月31日后的还款情况或其他可抵扣上述货款的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67207.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或退货退款问题的抗辩,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在涉案买卖过程中多次向被告送货,被告亦予签收确认,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怠于通知的,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但直至立案前,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就涉案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过有效的异议或作退货处理,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和涉案送货单的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货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因被告延迟支付货款,已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以尚欠167207.35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广州市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207.35元。
二、被告广州市龙群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7207.3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和保全费2270元,合计5597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南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798.5元,被告广州市虹菱电器有限公司承担27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锡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洁仪
附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深圳离婚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深圳离婚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5-03-15 22:44:2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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