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陈燕媚,该公司职员。
法定代表人:张汉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以被告已经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金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厚街:
准许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金凤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志强
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
人民陪审员 江敏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静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