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开鹏诉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居仁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案例

孔开鹏诉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居仁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孔开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郭立文。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居仁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马冠威。
委托代理人天河:肖健。
原告孔开鹏诉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居仁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郭立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冠威以及委托代理人天河肖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5日,被告将位于高坳(土名)果园二十五亩发包给案外人刘伟明,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果园内有荔枝树113棵以及白玉兰树地一幅,果园四至为:东至果园边、南至山地交界、西至路边为界、北至路边为界,承包期为三十年,自1998年6月4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如因国家或者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需征用果园,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原有果树的补偿款按比例分配,被告占60%、刘伟明占40%,新扩种的果树、建筑设施等附着物的补偿款归刘伟明。2003年7月15日,原告、被告以及刘伟明签订《转包合同证明书》,刘伟明将上述承包合同转给原告,并经原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确认。2009年3月,原、被告因土地四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同意按现有四至范围(即原告现在经营的果园路界)履行合同。2013年9月16日,被告与中新广州知识城社会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知识城管理中心)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者征收被告所有的包括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共计273.499亩,征地综合补偿款为123000元/亩,另有青苗奖励补偿3000元/亩。原告收到被告征地通知后,已在15天内签字确认同意配合征地。知识城管理中心于2013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枫下联合社)支付青苗补偿款,后者也于2013年11月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同年11月15日,被告发文确认被征收的土地按36900元/亩标准计算青苗补偿款。被告已向原告之外的青苗所有者发放补偿款,但却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另经原告测量,113棵荔枝树的占地面积约为6亩,其中属于马国心种植的土地面积为0.243亩。原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789660元(36900元/亩×19亩+36900元/亩×6亩×40%)及利息(自征地之日起计至原告收到补偿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青苗奖励补偿款64200元(3000元/亩×19亩+3000元/亩×6亩×40%);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果园有一部分属于被告,原、被告存在争议,未就补偿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绝被告到现场对涉案土地进行测量,被告无法按照实际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补偿款。此外,被告部分社员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他们已在涉案土地种植果树,青苗补偿款应归他们所有,因青苗补偿款的分配存在争议,因此没有发放。因为尚未经过社员大会通过,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即使要支付也应自被告发放青苗补偿款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5日,被告(甲方)与刘伟明(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如下厚街:甲方将高坳(土名)果园二十五亩发包给乙方,果园内有荔枝树113棵及白玉兰树一幅,果园四至:东至果园边,南至山地交界,西至路边为界,北至路边为界。承包期为三十年,自1998年6月4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乙方于签订合同当天一次性向甲方缴交完三十年总承包款4000元。如需转包(转让)的要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到鉴证机关办理手续,如国家或政府征用果园,土地补偿款归甲方,原有果树的补偿款甲方值(占)60%,乙方值(占)40%,新扩种的果树、建筑设施等附着物的补偿款归乙方。后双方到原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办理鉴证手续。2003年7月15日,刘伟明将承包合同转让给原告。刘伟明、原告与被告三方在广州市白云区九佛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转包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盖章,三方约定刘伟明将《果园承包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履行上述合同条款。
2009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于2008年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承包合同中四至范围“西至路边为界”的西侧大部分山地发包给钟志华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四至范围,将西至路边以内的山地返还原告经营。2010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被告同意按现有果园的西边路界(即原告当时经营的果园路界)履行合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7号民事调解书。
2013年9月16日,知识城管理中心(甲方)与枫下联合社(乙方)、被告(丙方)以及广州市谷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丁方,以下简称谷城公司)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其中该协议第七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一期补偿款后八个月内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的补偿工作。根据征地补偿协议,知识城管理中心征收属于被告的273.499亩土地,对应的征地综合补偿款包干单价为123000元/亩,上述款项包含青苗补偿款;自青苗权属人收到乙、丙方书面通知到现场核实补偿事宜之日起15天内,权属人配合完成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补偿确认的,按3000元/亩奖励补偿。同年10月28日,枫下联合社收到该273.499亩土地的40%征地补偿款以及全部青苗奖励款共14276647.8元。11月11日,枫下联合社向被告发放13469278.75元。11月15日,被告作出《枫下居仁经济社征地青苗补偿标准有关规定》,经集体组织发包(即有承包合同的集体土地)的岭地、荒地的青苗补偿款按实测面积计算青苗补偿款,青苗奖励补偿款按实测面积计算,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标准为36900元/亩。12月23日,被告开始陆续发放青苗补偿款以及青苗奖励补偿款。
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协商选择谷城公司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13棵荔枝树的占地面积进行现场勘验,测定面积为7.157亩。在原告主张的使用范围内,有0.243亩由马国心种植。
另查,在(2009)萝法民二初字第143号案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对四至东、南、北三至的范围无异议,只是对西至存在争议;被告表示钟志华的承包范围与原告并无重合,被告已向原告交付25亩土地。
以上事实有果园承包合同、鉴证书、转包合同证明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征地补偿协议书、枫下居仁经济社征地青苗补偿标准有关规定、账户交易明细、面积测量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113棵荔枝树的占地面积以及确定迟延支付补偿款的利息标准。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已依约向原告实际交付25亩土地。在2009年庭审中,原、被告对西至之外的三至范围并无争议,被告亦表示其已向原告足额交付25亩土地;后经调解,双方对原告与钟志华毗邻的西至界限亦无争议,原告实际承包范围四至是清晰明确的。征地单位对原告实际使用的四至范围进行测量,面积为25.619亩,扣除马国心0.243亩飞地,实际承包面积为25.376亩。原告主张25亩土地权益,于法不悖,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他人已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但并未提交证据,利害关系人亦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调处。
二、原告作为涉案土地以及果树的合法承包者,有权获得青苗补偿款。谷城公司根据双方共同确定的坐标点所测量的113棵荔枝树对应的占地面积,其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测量,113棵荔枝树占地面积为7.157亩,另有地上附着物面积0.062亩。根据双方关于113棵荔枝树的青苗补偿分配约定,原告可获得青苗补偿款为36900元/亩×7.157亩×40%=105637.32元。扣除113棵荔枝树以及附着物面积,原告其余的承包面积为25亩-0.062亩-7.157亩=17.781亩,对应的青苗补偿款为36900元/亩×17.781亩=656118.9元,故原告可获得青苗补偿款共计761756.22元。
三、青苗奖励补偿款是征地单位为鼓励青苗、鱼塘和一般附着物权属人加快清退场地所给予的款项,并不在综合补偿款的范围之内,不属于青苗补偿款。原告主张获得奖励款,应举证证明其满足征地单位所规定的奖励情形。虽然征地单位已经将奖励款汇进被告账户,但不能因此得出原告已经满足奖励条件并有资格获得奖励款。因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励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就其迟延付款过错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2013年12月23日开始陆续发放青苗补偿款,原告主张自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之日计算迟延利息并不妥当,上述款项并非经营性欠款,故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居仁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开鹏青苗补偿款761756.22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开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69元,原告孔开鹏负担665元,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枫下村居仁经济合作社负担5504元并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44:1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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