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吕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宇绯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广东吕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宇绯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26号
原告:广东吕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诚一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张秀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韩宇绯,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周波,广东南方福瑞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吕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宇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河张秀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天河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企业发展部总监,负责企业文化,科技项目申报、知识产权等工作,双方约定的被告的报酬10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到原告公司上班2天。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在未知会原告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且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导致公司申报“机械手应用产业化”项目、开发区科研经费配套基金工作停滞(被告的申报资料未移交给原告),待原告知晓后不得不重新聘用江杰鹏接手被告工作,从2013年5月到2014年1月,月薪10000元,合计70000元。但终因申报资料不全以及相关工作滞后等原因,导致“机械手应用产业化”开发区配套基金100000元和“开发区科研经费配套资金”项目开发区配套基金75000元没能成功申报。原告认为深圳醉酒驾驶,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该合同终止、解除后一周内,被告应将有关工作向原告移交完毕,如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此外还约定了由被告负责“机械手应用产业化”项目、开发区科研经费配套基金工作;第二,被告在职期间一直掌握上述项目的申报和申领材料,且其未办理工作交接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上述工作的停滞,并最终导致原告上述项目未能申报成功、未能获得相应经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工作移交造成的公司损失245000元;2.被告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1日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相关科研费用项目,但并不要求被告本人天天坐班,虽然合同中约定有2天上班时间,但又同时约定如申报工作需要驻外办公也是可以的,工作汇报由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汇报。萝岗区仲裁委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11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从2013年3月份开始一直为原告工作,并且通过邮件汇报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8月,而原告没有支付被告任何的约定工资,该仲裁裁决被告已向萝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交接,原告应陈述向被告交了哪些资料,具体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由于被告有为原告申请开发区资助专利申请,被告已将该材料提交给相关部门,原告未能获得机械手配套应用开发的资金及科研资金项目未能申报成功,都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所有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另外聘请员工也是出于原告自身发展的需要,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广州市吕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面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企业发展部总监,工资为税后10000元;被告提供深圳离婚劳务的方式为非全日制用工,每月承诺至少2次回公司全天办公,每月工作内容详情将以电邮形式直接汇报董事长。被告以“企业发展部团队”(甲方)的名义与广州市吕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促成广州市吕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部所有科技资金和资质荣誉项目申报协议书》,约定“甲方需要以团队形式就职于广州市吕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除总监以兼职形式,每月两次回公司全天办公外,其余时间外委,但需对乙方当年所有旨于申报或资质合乎条件申报的科技资金和资质荣誉项目的开展和落实工作,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指定跟进人员职责详情文函递交汇报董事长”。另查,广州市吕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更名为广东吕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将申报资料交回公司,导致公司无法及时申报,造成公司损失,损失具体包括开发区科研经费配套资金项目75000元、“机械手应用产业化”开发区配套资金100000元以及另行聘请他人花费的工资70000元,为此提交了《关于下达2012年第一批科学技术经费的通知》、《2012年第一批科学技术经费项目安排明细表》、《关于下达2013年科技攻关专项项目经费的通知》、《2013年科技攻关专项项目安排明细表》及银行来帐业务回单予以证明。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具体是指要求被告将2013年科学技术经费项目申请资料及2013年科技攻关申报专项项目“智能化机械手的关键技术及产业化”资料交回公司。被告陈述其并不持有原告主张的上述资料,上述资料已经在申报相关项目时全部提交给萝岗区知识产权局,为此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国交发送的题目为《4月份工作总结和5月份工作计划》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该电子邮件反映被告在2013年4月完成了如下厚街事宜:“1.《机械手》发明专利广州市资助网上提交,材料报送;2.与电科院领导沟通关于检测事宜,具体电话已经给小马;3.写给科技部信函;4.吕顺《企业标准》编制说明事宜;5.拜访萝岗区科信局张局长、朱局长,与科技处和知识产权处相关人员沟通科技项目和资助事宜;6.待企业第三方检测报告出来,《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登记证》的准备”。原告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承认其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将相关项目的申报资料发送给被告的,被告不持有相关资料的书面原件。
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赔偿因未办理工作移交造成的公司损失245000元,被告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2014年7月11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42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原告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领取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促成广州市吕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部所有科技资金和资质荣誉项目申报协议书》,电子邮件,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42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深圳离婚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将申报“智能化机械手的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以及申领2013年科学技术经费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申报和申领并最终导致上述项目无法申报及申领成功,但原告未提供深圳离婚证据证明其所述的申报及申领材料目前仍掌握在被告处,亦无证据证明上述项目未能申报及申领成功是由于材料缺失所导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上述材料,且退一步说,原告亦自认被告持有的资料是通过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而获得的,被告不持有相关资料的书面原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就上述资料办理工作交接,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驳回原告广东吕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吕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波
余若莲

2015-03-15 22:43:4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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