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海龙、覃爱三、蒙棉香、卢忠实、卢雅萍诉张宏伟、广州爱思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卢海龙、覃爱三、蒙棉香、卢忠实、卢雅萍诉张宏伟、广州爱思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30号
原告:卢海龙,男,1940年3月19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玉合村八旺屯7号,身份证号码:452724194003191010。
原告:覃爱三,女,1941年8月19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玉合村八旺屯3号,身份证号码:452724194108191025。
原告:蒙棉香,女,1964年3月4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玉合村八旺屯7号,身份证号码:452724196403041045。
原告:卢忠实,男,1988年9月2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玉合村八旺屯7号,身份证号码:452724198809021094。
原告:卢雅萍,女,1984年8月19日生,壮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洛阳镇玉合村八旺屯7号,身份证号码:452724198408191025。
委托代理人天河:王庭根,广东科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罗维维,广东科德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宏伟,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街道和平社区211组,身份证号码:230204197211051213。
被告:广州爱思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航海大厦25楼01A房,组织机构代码67779081-7。
法定代表人:李铉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河:杨亦可,广东晟典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李雪群,广东晟典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海龙、覃爱三、蒙棉香、卢忠实、卢雅萍诉被告张宏伟、广州爱思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天河王庭根与罗维维、被告张宏伟、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河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思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23时05分许,原告亲属卢金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覃联斌在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映日路路口时,与被告张宏伟驾驶被告爱思开公司所有的粤AC3B8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华受伤后于2014年9月1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卢金华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救治,直到2014年9月1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118347.29元,急诊费用2851.26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卢金华自2009年起入职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公司工作,担任绿化工一职。卢金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各项赔偿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卢金华需要赡养父亲卢海龙(1940年3月19日生,事故时74岁),母亲覃爱三(1941年8月19日,事故时73岁),二人生育了卢金华、卢美会、卢美朗、卢琦珍四兄妹。原告因卢金华死亡办理委托公证事项花费公证费共200元。
另外,肇事粤AC3B81号小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56872.2元,以上合计366872.2元,包括医疗费121198.6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560元、购买蛋白质粉费用306.2元、死亡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343.2元、公证费2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300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95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时请求诉讼类费用由被告迳付原告。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2.我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受害人是醉酒后没有戴头盔驾无牌驶摩托车在摩托车禁行区域行驶,其死因是颅脑损伤,与没有戴头盔有因果关系,所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司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4.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5.根据商业第三者险的约定,对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责任;6.护理费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31天;7.原告购买蛋白粉的费用没有医嘱,且不属于医保用药,我方不确认;8.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9.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的父亲和母亲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10公证费是原告的诉讼费用,我方不予确认;11.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在800元以内酌情确认;12.没有证据证实住宿费发生,且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13.原告诉请的事故误工费证据不足,处理时间过长,不应当超过7天,且按每个月21.5天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按照1550元计算7天的误工费;14.由于原告的醉酒驾驶是犯罪行为,且有其他过错,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即便支持也不应超过10000元。
被告张宏伟答辩称:1.被告爱思开公司将车辆租赁给我方自行使用,由我向被告爱思开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2.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我方应当没有责任;3.我方没有垫付费用。其他意见与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爱思开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3时05分许,卢金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覃联斌沿映日路违反禁止指示标志由北往南行驶至科学大道路口时,遇被告张宏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AC3B81号小型轿车沿科学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头与粤AC3B81号小型轿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卢金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卢金华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救治,直到2014年9月11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118347.29元,急诊费用2851.26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期间原告购买蛋白质粉支出306.2元。天河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陪护证明,证明“患者卢金华,诊断:特重型颅脑外伤,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我科住院,其间因病情需要,留陪护壹名”。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期间共支出护理费2560元。
2014年9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萝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宏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卢金华生前是居民户口家庭户,自2009年7月17日入职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公司工作,担任绿化工一职。原告卢海龙是卢金华的父亲,出生于1940年3月19日,原告覃爱三是卢金华的母亲出生于1941年8月19日,二人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包括卢金华在内的4名子女共同抚养。原告蒙棉香是卢金华的妻子,出生于1964年3月4日,原告卢忠实是卢金华的儿子,出生于1988年9月2日,原告卢雅萍是卢金华的女儿,出生于1984年8月19日。
2014年10月8日,原告卢海龙、覃爱三、蒙棉香、卢忠实、卢雅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授权委托公证,由卢海龙、覃爱三、蒙棉香、卢雅萍授权委托卢忠实处理卢金华交通事故死亡损害赔偿事宜。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元。
粤AC3B81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爱思开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爱思开公司出租给被告张宏伟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蛋白质粉发票、陪护证明、陪护费结算单、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卢金华社保缴费明细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侵权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张宏伟虽然对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深圳离婚相反的证据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经审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张宏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爱思开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宏伟使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爱思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AC3B81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厚街
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18347.29元、急诊费用2851.26元,共计121198.55元,有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
3.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31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及护理机构出具的陪护费结算单证实陪护的必要性及陪护费用2560元的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丧葬费。受害人卢金华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本院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月)。
5.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卢金华在事故发生时是居民户口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收入来源,因此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0年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卢海龙是卢金华的父亲,出生于1940年3月19日,原告覃爱三是卢金华的母亲出生于1941年8月19日,二人年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包括卢金华在内的4名子女共同抚养,原告主张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8343.2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730317.2元(651974元+78343.2元)。
6.交通费。原告在处理受害人卢金华的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考虑原告居住的地址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远近程度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
5.住宿费。原告在处理丧事过程中必然支出住宿费,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340元的标准计算3名丧葬人员10天的住宿费10200元(340元×3人×10天)。
6.误工费。原告在处理受害人的丧事过程中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误工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流水、社保记录等佐证其误工收入,本院结合考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实际工作情况,酌情按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2679.35元(32598.7元/年÷365天/年×3人×1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受害人与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另外,原告还主张购买蛋白质粉费用306.2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办理委托公证的产生费用200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32727.6元。其中医疗费为121198.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10000元。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须再次进行赔付。余下的111198.55元元(121198.55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张宏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359.57元(111198.55元×30%)。
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811529.05元(932727.6元-121198.5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余下的701529.05元(811529.05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张宏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10458.72元(701529.05元×30%)。
据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张宏伟共需赔偿原告损失243818.29元(33359.57元+210458.72元);由于该金额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应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海龙、覃爱三、蒙棉香、卢忠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海龙、覃爱三、蒙棉香、卢忠实各项损失243818.29元;
三、驳回原告卢海龙、覃爱三、蒙棉香、卢忠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2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由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慧
倪淑如

2015-03-15 22:43:4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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