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康杰诉被告新谱(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王康杰诉被告新谱(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55号
原告:王康杰,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刘斌、秦红华,均系广东高义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谱(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新桂一路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卢阳,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次长。
委托代理人天河:柳基旭,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朝鲜族,系该公司人事科长。
原告王康杰诉被告新谱(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河刘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天河卢阳、柳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18日起入职被告处,任修理班班长,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每月10日前发放上上月25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25日,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惩罚性调岗和降薪通知书,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针对被告上述的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2.确认被告和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仅限以下情形:1.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暴力等行为强制劳动或不支付劳动报酬;3.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4.经济性裁员。综合本案,原告提出的解除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原告以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二)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108片LCM23寸液晶显示板失窃,价值数万元,环境安全部门于7月28日发现当天即着手进行调查并于7月30日报至派出所,在调取物品丢失区域监控后,对相关可疑人员一一进行了调查,8月11日原告接受初步调查时即被发现可疑之处,其明确告知公司其与安检员并不相识,且在面板丢失当天并未与安检员说任何话及握手,但监控显示,其有明显的主动与安检员握手的动作,在8月13日、8月14日的调查中,其均明确表示案发当晚与案检员无任何交流与接触。8月19日下午被告邀其至公司新厂进行面谈,原告刻意避开该事件,闪烁其词,急欲离开,对公司要求其即刻下班次日继续接受调查的要求置若罔闻。综合以上因素,被告为使调查顺利进行及部门业务不受影响,决定暂免原告班长一职,希望其能积极配合调查,但原告却拒绝配合被告的调查活动,8月20日继续拒绝配合调查,8月21日原告在公司下达的暂免职务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即表明其认可并接受公司的暂免决定并接受调查,同时,强横要求被告批准其请假(8月21日至8月22日),公司出于人性化管理考虑,批准其请假要求。8月25日请假期满,应正常出勤,原告却无故旷工至今,期间,被告多次以电话方式通知其回公司作出说明,原告置之不理。因此,被告在公司物品失窃,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下,对可能与公司物品失窃事件相关联的人员进行调查属于公司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表现。结合原告多次笔录与事实不符,且屡次拒绝配合调查,存在掩盖事实的嫌疑,为保证业务及生产秩序不受影响才决定暂免其班长职务,合理合法,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惩罚性调岗”,原告在公司要求其配合正常调查时采取的明显抵抗态度,以及在被告尚未作出最终结论时就急于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仲裁请求的行为,不排除原告是为规避公司追究其损失赔偿责任以及涉嫌盗窃的刑事责任。其次,被告多次要求其配合调查,也在其旷工后电话通知其作出解释说明,并不存在原告所说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的情况,相反,原告屡次拒绝被告的合理要求,作出虚假陈述,严重阻碍被告对该失窃事件调查的正常进行。综上,被告为查清事实,挽回损失及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基于公司自主管理权对原告要求配合调查,做出的暂免决定合情合理,被告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技能职”,工作地点为车间,属“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工人”,实际任职修理班班长。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载明“王康杰同志:因你涉嫌‘108片LCM23寸液晶显示板失窃’案件,需配合安全部门案件调查,为部门业务不受影响,现公司决定:1.8月1日起暂免班长职位;2.免职期间不享受职位津贴。请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原告于当天签收该通知,并于2014年8月25日以EMS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新谱(广州)电子有限公司:由于贵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通知对本人进行惩罚性调岗和降薪,该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本人合法权益,现本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未收到该邮件,至收到仲裁申请书才知道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退改批条证明该邮件被退回寄件人,原因是“人在国外,无人代收”。
双方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37.17元。
被告主张其因2014年7月27日物品丢失事件曾找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原告在调查中多次表示其与NY安检口的安检员不认识、没有接触,并在被告询问当晚为何与安检员握手时强调其从未与安检员握手。但监控录像显示安检员先进入安检区,并在安检口停留,随后原告进入并伸手与安检员有手部接触。鉴于原告在调查中的多次陈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决定暂免其班长职务,免职期间不享受职务津贴,并称暂免原告职务是为了其更好的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转,查明事实真相,此举不具有惩罚性或侮辱性。被告就此提交报案委托书、报警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署名分别为杜波、陈成明的《事情经过书》二份、署名为向雷的《事情经过书》二份、由原告署名的《事情经过书》三份及2014年7月27日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其对公司物品失窃一事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公司是否有对其他人员进行调查,但确认公司曾找其调查并确认三份《事情经过书》及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其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调查内容与公司物品失窃无关联性。原告主张被告暂免其班长职务,免职期间停止其职务津贴系惩罚性调岗和降薪。
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1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71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领取了该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及其改退批条、报案委托书、报警回执、《鉴定意见书》、《调查经过书》七份、监控录像及截图、工资明细、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71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
原告请求确认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深圳醉酒驾驶:首先,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技能职”,工作地点为车间,属“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工人”,实际任职修理班班长。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发出《通知书》暂免原告修理班班长职位,此举针对的是原告的班长职位,并非调岗;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因公司失窃事件对原告进行调查过程中,原告的多次陈述与监控画面显示内容不符,被告为保证公司正常营运,查明事实真相而做出暂免原告职位的决定事出有因;再次,职位津贴和职位相对应,免职期间不享受职位津贴是题中应有之义;最后,被告因原告在调查中的反常表现,在公司失窃事件调查终结前暂免其职位以配合调查,此举未见惩罚性或侮辱性。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免职行为并非调岗,此举亦不具惩罚性或侮辱性,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确认原告王康杰与被告新谱(广州)电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康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芮雪春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波
余若莲

2015-03-15 22:43:3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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