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卫东诉吴达田、黄伯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黄卫东诉吴达田、黄伯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黄卫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蒋水潮。
委托代理人天河:魏彩燕。
被告:吴达田,男,汉族。
被告:黄伯双,男,汉族。
原告黄卫东诉被告吴达田、黄伯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指定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蒋水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田以及黄伯双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达田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名按指模。经原告与两名被告协商,被告黄伯双自愿对被告吴达田的上述借款提供深圳离婚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被告吴达田借款后即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借款,但两人至今仍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达田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本息日止);2.被告黄伯双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伯双于11月4日到庭称:被告吴达田当时称建厂需要资金便向本人借款,但本人资金不够,因此介绍原告与他认识。后来原告向被告吴达田出借款项,本人作为担保人签字。
被告吴达田并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伯双与原告为多年朋友。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吴达田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被告黄伯双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并在原告草拟的借据上签字,借据上附有吴达田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伯双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有偿还。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被告黄伯双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民乐路**号*幢303房,并以自己名下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银河北路*号房产作担保。后原告于11月4日申请解封上述两套房产。
另查,原告从事贸易工作,与郭富*于1992年登记结婚,两人名下有大额资金往来。
上述事实有借据、房产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证,经本院核对原件,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现有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福和银河北路*号房产以及银行存款等财产;其妻子郭富*名下账户在原告出借款项时亦有相当存款,故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有足够出借能力,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借款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迟延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还款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偏高,予以调整。
被告黄伯双在明确知道原告起诉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并未抗辩,应视为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对被告吴达田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吴达田自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卫东还款30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令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黄伯双对被告吴达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吴达田与黄伯双共同负担。原告黄卫东已经预缴上述款项,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35: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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