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焕弟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钟焕弟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04号
原告:钟焕弟,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刘镜标,广东杰信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组织机构代码890350458。
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河:刘加嘉,广东金联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河:莫寅秋,广东金联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焕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河刘镜标、被告委托代理人天河刘加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0时40分,陈梁辉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C707K号小型轿车沿骏成路由西往东方向右转弯进入骏成路果园一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失控撞到路基,造成陈梁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梁辉立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经交警认定,陈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对粤AC707K号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只好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C707K号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厚街:1.车辆维修费57487元;2.医疗费1047.99元;3.车辆评估费2600元。以上共计61134.99元。鉴于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C707K号车辆,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相应不计免赔等商业险,故被告应在商业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34.99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相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7487元、医疗费1047.99元和损失评估费2600元,合计61134.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粤AC707K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336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事故发生后司机离开现场有意避开交警当面调查,故保险责任无法确定,被告不予赔偿。2.假如需要赔偿,医疗费没有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作证,维修费过高,被告定损为32614元,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2张车辆评估费发票不一致也不连续,无法确定评估费具体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3360元,含不计免赔)和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6日零时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2014年3月4日00时40分,陈梁辉驾驶粤AC707K号小型轿车沿骏成路由西往东右转弯进入骏成路果园一路路口时,操作不当,失控撞到路基,造成陈梁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陈梁辉离开现场,有意避开交警当面调查,在案发后第二日才到萝岗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交警认定陈梁辉负全部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陈梁辉的病历,陈梁辉分别在2014年3月4日、3月5日和3月7日到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2014年3月4日花费894.89元,2014年3月5日花费117.1元,2014年3月7日花费20.7元,上述合计1032.69元,原告另提供深圳离婚了2014年3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15.3元。
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参考2014年3月4日评估基准日的公开市场价值,粤AC707K号小型轿车维修项目费用10540元,更换配件费用46947元,合计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57487元。原告提供深圳离婚了2600元的评估费发票。原告主张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提交了共计57487元的维修费用发票。
原告申请证人陈伟航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与陈梁辉是同村村民,原告与陈梁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凌晨证人正在睡觉,突然接到陈梁辉弟弟陈炽辉电话,称陈梁辉发生交通事故已受伤流血,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被现场好心人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中医院接受治疗,问证人可否到现场帮忙处理事故情况,证人随后前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时陈梁辉已被人送往医院,随即证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处理后续问题,交警到达现场时证人告知交警陈梁辉已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等到交警把现场事故车辆拖走后,证人便离开了事故现场。
另查明,原告系粤AC707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陈梁辉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6年。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就其所有的粤AC707K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相应不计免赔率,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项下条款均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单保险期限内,故本案保险纠纷应依据上述保险单进行处理。
根据证人陈伟航陈述,司机陈梁辉因需及时送院治疗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前确已离开事故现场,但陈梁辉已委托陈伟航到达事故现场报警并协助处理事故,且根据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梁辉离开现场并未影响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查明和责任认定,因此,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梁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以陈梁辉离开事故现场有意避开交警调查为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梁辉的医疗费问题。陈梁辉因驾驶粤AC707K号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并到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的情况,其前后分别在2014年3月4日、3月5日和3月7日到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32.6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2014年3月14日的医疗费票据15.3元,因无病历作证,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保险单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1032.6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粤AC707K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问题。被告抗辩维修过高,但该车经评估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为57487元,维修费用发票合计57487元,两者相互印证,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上述抗辩意见,认定粤AC707K号车辆在涉案事故中的损失为5748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57487元,符合保险单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评估粤AC707K号车辆受损情况支出评估费2600元并有发票佐证,被告以发票不连续为由提出抗辩于法无据,该评估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焕弟1032.6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焕弟5748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焕弟支付车辆评估费2600元;
四、驳回原告钟焕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6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传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映霞
黄东梅

2015-03-15 22:35:57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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