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习文诉高凡西、南京神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案例

袁习文诉高凡西、南京神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袁习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张泰峰。
委托代理人天河:李梅。
被告:高凡西,男,汉族。
被告:南京神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来宁,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姜跃武。
原告袁习文诉被告高凡西、南京神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奥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张泰峰以及被告高凡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奥公司以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0时48分许,被告高凡西驾驶被告神奥公司名下苏A927**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苏A927**号车)沿萝岗区九龙大道由东往西以66.23千米/小时的车速行驶至九龙大道红卫村路段时,因未与前方由原告驾驶并搭载着袁振海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结果苏A927**号车的车头与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振海受伤以及两车受损。同年3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凡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出院后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苏A927**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凡西以及神奥公司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72990元(其中医疗费171527元、后续治疗费4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13.24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45283.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68.64元),上述债务中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优先赔偿;2.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凡西辩称:原告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神奥公司辩称:我司于2013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高**签订运输承包合同,将苏A927**号车出租给后者使用一年,该车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高**承担。被告高凡西受聘作为高**的司机,与我司没有关系。
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以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不在赘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肩胛骨、双侧桡骨、左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侧锁骨中断、右手第五掌骨体及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右侧股骨内上髁撕脱骨折;6.左手第三掌骨基底部及左侧腓骨上段不全骨折;7.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2.术后两周切口拆线,出院后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定期复查,未经医师允许,患肢不能负重行走,右上肢支具继续固定一个月;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8月2日以及25日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其中,原告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九级伤残;右侧锁骨、右侧桡骨、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钢钉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预计共需31000元,右侧桡、肌皮、腋、肩胛上神经损伤肢体功能康复训练后续医疗费预计需要2000元/次。另袁记叔(1928年4月6日出生,已故)与江玉*(1932年12月22日出生)共育有原告以及袁习权两名子女。
庭审中,高**称其与被告神奥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苏A927**号车的车辆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满后已经将车交还被告神奥公司。高**称愿意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举证期以及答辩期,并表示被告高凡西是其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之外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高**为本案被告,而后明确撤回追加申请。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承保了苏A927**号车的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保险单、鉴定意见书、车辆租赁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对事故对自身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本案焦点在于何人应对原告自身过错之外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深圳离婚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高**雇佣被告高凡西,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被告高凡西因从事高**指派的劳务活动造成原告损害,其无需承担责任,相关侵权责任应由高**承担。原告在高**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放弃追加其为被告,属于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允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神奥公司是苏A927**号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已将该车出租给高**使用,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凡西与神奥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厚街
1.医疗费202527元。根据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医疗单据,核定原告医疗费为171527元。根据医嘱以及鉴定意见书,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其主张的31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用,医嘱中并未作明确要求,因此对其主张10000元康复治疗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住院23天,其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
3.护理费4480元。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按80元/人/天标准以及原告提交的一人护理费收据,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80元/人/天×23天×1人+2640元=4480元。
4.营养费15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以及两个十级伤残,根据医嘱,支持原告营养费1500元。
5.误工费15897.45元。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2月4日)至鉴定伤残前一天(2014年8月1日),共计178天。原告所提交的由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上坑经济合作社以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证明》称原告为前者工作人员以及月收入为6500元,但无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其误工损失为32598.7元/年÷365天×178天=15897.45元。
6.残疾赔偿金17805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原告为广州城镇居民,事故造成其一个九级伤残以及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赔偿系数为0.25。(1)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0.25=162993.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江玉*年满82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有两名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0.25÷2=15066元。
7.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8.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酌定支持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以及严重的精神伤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酌定支持18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42476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联合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424763.95元-120000元)×70%=213334.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袁习文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13334.77元;
二、驳回原告袁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应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7元(原告已预缴),原告袁习文负担3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081元并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35:56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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