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鹤亭诉陈俊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汤鹤亭诉陈俊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汤鹤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周华。
委托代理人天河:甘雪玲。
被告:陈俊禄,男,汉族。
原告汤鹤亭诉被告陈俊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指定审判员张惠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钟伟波、傅立业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周华、甘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2011年11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在2012年2月27日还款,并将其名下位于柯子岭村平安大街*巷*号北*街*楼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证号:穗同字第NO.00249**号)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9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2月10日被任命为萧岗新祥晖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任期三年。2010年7月7日,原告与广东信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原告承揽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污水支管网镇中心南区五期工程,中标价为14110682.8元。201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本人陈俊禄今借到汤鹤亭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贰千元正(220000元)。4401**************借款:陈俊禄,借款期2011年1126日,还款期2012年2月27日”,并将名下位于柯子岭村平安大街*巷*号北*街*楼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证号:穗同字第NO.00249**号)交给原告。经查,4401**************为被告的身份证号码。
2014年7月25日,本院到被告户籍地调查。当地村委工作人员表示被告已经离开莲塘村十多年,不清楚其具体下落。7月28日,本院拨通电话号码1371051****,对方表示其为被告本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其已经还款20000元,并承诺会到庭接受询问。但截至8月25日,被告仍未到庭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有任职证书、项目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项目结算评审被告、原告银行账户流水单、原告银行存折、收据、宅基地使用证、调查笔录、电话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从事工程建筑业,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其持有的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清晰,数额虽然大小写不一致,但并不影响被告表述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常理,大写数额笔误可能性较少,应以大写数额222000元为准。据此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在知晓原告起诉的情况下,虽然声称原告未交付款项,但同时又称已还款20000元,且拒不到庭抗辩并提交证据,其行为有悖常理,故对被告的声言,无法判断,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要求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偏高,应按上述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被告还款到期日的次日至判决偿付本息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被告陈俊禄应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汤鹤亭借款本金22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8日至判令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为4630元由被告陈俊禄负担,并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汤鹤亭已预交231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滨
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
人民陪审员  傅立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35:55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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