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金兰诉张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汤金兰诉张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汤金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王庭根。
委托代理人天河:罗维维。
被告:张超,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吴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建华。
原告汤金兰诉被告张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于同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王庭根及罗维维与被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20时13分,被告张超驾驶其名下粤KDW6*8号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粤KDW6*8号车)沿九太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九太路莲塘村路段时未按规定让行,撞上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救治,并于当天转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多处挫裂伤术后、急性颅脑损伤、右顶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肾结石以及左侧额骨骨折。原告住院至同年7月17日出院,医嘱要求静养两周,均衡营养。医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全程陪护。10月28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华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粤KDW6*8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身体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3378.3元[医疗费27309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193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告张超已垫付10000元];2.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张超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应按50元/天标准以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3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张超辩称:本人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同意原告主张本人与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人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并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治疗过程、伤残鉴定结果与原告所述一致,垫付情况、投保情况与被告张超所述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被告张超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以及第十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超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其单独行为,被告华保茂名中心支公司以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而非与被告张超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或者存在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合,可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为减轻原告讼累,本院调整后予以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厚街
1.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供深圳离婚相关的医疗单据,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3860.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
3.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对原告主张的1人陪护6天的数额480元予以支持。
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深圳离婚相应的票据,但原告到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以及住院时间,酌定支持300元。
5.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0.1。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城镇居民并年满61周岁,故其计算年限为19年,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9年×0.1=61937.5元。
6.营养费。虽然医嘱中并未明确要求加强营养,但其建议原告均衡营养,但原告年事已高且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为促进其康复,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7.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对原告主张的150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重大损害,应当予以抚慰,故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178.26元。扣除被告张超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75317.5元。对于剩余医疗费3860.76元,应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超有权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汤金兰75317.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汤金兰3860.76元;
三、驳回原告汤金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应自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2元(原告已预缴),原告汤金兰负担4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8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将上述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35:54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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