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文诉李勇义、深圳市利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马俊文诉李勇义、深圳市利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马俊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黄锐明,男,汉族。
被告:李勇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陶瑜,女,汉族。
被告:深圳市利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龙清。
委托代理人天河:张吉生。
委托代理人天河:陶瑜,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
负责人:叶中平。
委托代理人天河:崔伟民。
原告马俊文诉被告李勇义、深圳市利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马俊文以及委托代理人天河黄锐明,被告李勇义以及利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天河陶瑜,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天河崔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马嘉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灯光系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九太公路由南往北下坡行驶至燕塘村路口路段时,遇被告李勇义驾驶粤BK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粤BK37**号车)牵引粤BAG42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粤BAG42挂号车)沿九太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跨越中心单黄实线未交替使用远近灯光示意上坡行驶,导致摩托车车头与粤BK37**号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马嘉胜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穗公交萝认字(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嘉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勇义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3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诊,期间禁负重,如有不适随诊;2.适当功能锻炼。原告于2013年8月2日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伤残。另查明,粤BK37**号车以及粤BAG42挂号车均在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817.4元(医疗费29094.1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住院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4547.05元,被告李勇义以及利祥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三名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54955.75元。
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辩称:1.根据2012年12月17日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因此本案的交强险只有一份;2.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到原告就诊的医院,死亡伤残部分已全部用于支付本次事故中死者马嘉胜的案件,交强险已没有可被使用的份额,我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3.原告未提供深圳离婚交通费票据,且数额明显过高,由法庭酌定调整;4.原告户籍属于农村,因此我方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应当按照农村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5.因医嘱中并未提及住院需护理,所以护理费不应支持。
被告李勇义以及利祥公司共同辩称:1.粤BK37**号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处投保了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及50000元不计免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额应当由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支付;2.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时一并扣减;3.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6.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以及伤残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投保情况、交强险支付情况以及垫付情况与被告所述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另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庭审时已从事工作。被告李勇义是被告利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执行职务行为。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了死者马嘉胜的父母马锦伦、朱翠红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马锦伦、朱翠红336708.2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厚街原判。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用药清单、户口本、保险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各方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告李勇义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在事故中应承担50%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厚街: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医疗单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909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的21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医院的距离,酌定支持3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本,其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事故造成其一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赔偿系数为0.1。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0.1=65197.4元。
5.鉴定费。鉴定费840元为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以及严重的精神伤痛,原告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
医嘱中并未要求陪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总额为107531.5元,扣除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剩余97531.5元未获赔偿。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被告李勇义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以及被告利祥公司所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盐田支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97531.5元×50%-10000元=38765.75元。被告利祥公司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自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俊文38765.75元;
二、驳回原告马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7元,原告马俊文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盐田支公司负担414元。上述缴款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35:53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陈炳梁诉刘丽芬、陈彩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马梓杰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冯镇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