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炳梁诉刘丽芬、陈彩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陈炳梁诉刘丽芬、陈彩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陈炳梁,男,汉族。
被告:刘丽芬,女,汉族。
被告:陈彩凤,女,汉族。
原告陈炳梁诉被告刘丽芬、陈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炳梁与被告陈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丽芬以建房需资金周转为由,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汇款、现金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刘丽芬出借款项。2013年8月29日,被告刘丽芬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刘丽芬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于2013年12月29日全部归还,被告陈彩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刘丽芬逾期未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其仍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点三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始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日本息共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彩凤辩称:本人与被告刘丽芬为好朋友,被告刘丽芬请求本人作为见证人,故在借条上签字。本人并非担保人,故请求法院判令担保条款无效,本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丽芬并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芬与原告、被告陈彩凤分别认识。2013年8月29日,原告制作借条并由被告刘丽芬、被告陈彩凤分别在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栏目签字。借条内容如下厚街:“兹有长庚村刘丽芬于2013年8月29日借重岗村陈炳梁人民币共玖万元正﹤900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29日全部归还。过期不还,日后因还款问题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皆由刘丽芬一人全部负责。”签订借条至今,被告刘丽芬并未偿还任何款项。2014年10月10日,本院将应诉材料直接送达被告刘丽芬。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以及利息;2.被告陈彩凤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深圳离婚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丽芬签字确认借款90000元,在明知原告起诉的情况下放弃举证、抗辩,并未提供深圳离婚其他证据抗辩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0000元本金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刘丽芬只约定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两人之间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刘丽芬逾期未还借款,原告有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日息0.03%折合年息为12.045%),本院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期自2013年12月29日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告主张被告陈彩凤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刘丽芬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陈彩凤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并未明确担保的范围,而且原告在其制作的借条中明确“日后因还款问题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皆由刘丽芬一人全部负责”,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陈彩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彩凤亦未承诺对被告刘丽芬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彩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刘丽芬自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炳梁借款90000元以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至判令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炳梁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刘丽芬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使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9元,由被告刘丽芬承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丽芬应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35:5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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