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道营诉钟伟扬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例

钟道营诉钟伟扬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钟道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刘传根。
被告:钟伟扬,男,汉族。
原告钟道营诉被告钟伟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天河刘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钟伟扬在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旺村的**大排档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打伤原告,原告因此入院治疗8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040.4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合计85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强行霸占被告之弟钟燕春的土地经营大排档且先动手打人,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应对本次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时30分,原、被告在九龙镇旺村的**大排档因土地纠纷,在拆除纠纷土地上的伸缩棚时发生冲突。被告打了原告两巴掌,致使后者受伤。当日,原告感到不适前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接受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休假三天后复诊、加强营养支持。同年7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作出穗公萝行罚决字(2014)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3日,由公安机关送广州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资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本案原告钟道营与被告钟伟扬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钟伟扬对原告钟道营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应对其殴打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占用其弟之土地进行经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争议之土地权属以及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应对原告所受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赔偿项目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厚街
1.医疗费4456.58元。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相关医疗单据,本院对其主张医疗费用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原告实际住院8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
3.误工费1040.42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损失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虑到其受伤时是餐饮业从业人员,确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餐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假3天,其误工费为34523元/年÷365天×11天=1040.42元。
4.交通费100元。虽然原告就医的医院位于萝岗区,离其在受伤时居住地较近,但原告到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4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调整为400元。
医嘱并未要求陪护,且原告伤情未达伤残程度,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797元由被告钟伟扬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钟伟扬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道营6797元;
二、驳回原告钟道营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钟伟扬负担。原告钟道营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钟伟扬应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35:5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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