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思明诉钟建帮、谢杏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陈思明诉钟建帮、谢杏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陈思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天河:罗明生。
被告:钟建帮,男,汉族。
被告:谢杏梅,女,汉族。
原告陈思明诉被告钟建帮、谢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滨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天河罗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帮、谢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建帮是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3日,被告钟建帮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在2012年4月23日前还清。后原告以自有资金向被告钟建帮出借100000元,但后者仅在2013年春节期间还款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收,尚欠90000元。被告钟建帮与谢杏梅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两被告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民间借贷、融资工作,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其名下某账户支出88笔,合计支出4038190.88元,存入34笔,合计存入4058004.77元。被告钟建帮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萝岗区九龙镇旺村村民委员会下辖的经济社社长职务,同时从事其他生意。2011年10月23日,被告钟建帮以建房为名向原告借款,并在原告提供深圳离婚的格式借据上签字。借据记载:“兹本人钟建帮(身份证号码:440125197527******,地址:镇龙旺村市(县),现向陈思明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大写拾万),定于2012年4月23日前归还。若超过期限未归还借款,抵押物品归被借款人所有。抵押条件:(空白)抵押物品:(空白)注:以上所写全是事实,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名:钟建帮。身份证号码:440125197527******,2011年10月23日”。借据上“钟建帮”、“拾万”以及“2011年10月23日”字样上盖有指模。同日,原告向被告钟建帮交付100000元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钟建帮仅于2013年春节期间还款10000元,余款90000元拖欠至今。另查,两名被告为夫妻关系,现与被告钟建帮的母亲同住。
以上事实有借据、账户明细记账单、调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深圳离婚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应以原告提供深圳离婚了借款为前提。原告从事民间借贷、融资行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明细记账单,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数额明确,原告与被告钟建帮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予确认。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属于定期无息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钟建帮所借款项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提供深圳离婚材料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夫妻以及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其请求两名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厚街
一、被告钟建帮在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思明借款本金9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至判令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原告陈思明已预缴),由被告钟建帮负担。被告钟建帮应于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缴的费用,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深圳醉酒驾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禤培欣

2015-03-15 22:35:5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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