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海法终字第152号案终审民事案例

(2014)广海法终字第152号案终审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广海法终字第152号
原告:广州泰升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秋苗,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标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泰升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忠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秋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泰升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通过快递向被告所有的“蓝海东风”轮供应船上所需备件,货款共计4,49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9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价表;2、送货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4、快递单;5、债权登记民事裁定书。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所有的“蓝海东风”轮提供重油驳油泵机械轴封等船舶物料和备品,货款4,455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物料和备品快递到江苏张家港,支付了快递费42元,被告确认该快递费应由被告负担。以上货款和快递费共计4,49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在本院发布拍卖“蓝海东风”轮的拍卖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登记上述债权4,497元,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广海法登字第8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其与被告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提起的确权诉讼。
原、被告之间的本案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所属船舶提供船舶物料和备品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快递费。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和快递费4,497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快递费4,497元。上述债权是原告向被告所属的“蓝海东风”轮提供船舶物料和备品而产生的,可从“蓝海东风”轮的拍卖所得款中依法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泰升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497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并从“蓝海东风”轮拍卖所得款中先行拨付给预交费用的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雨

2015-03-23 21:44:58 浏览:

本栏目:深圳醉驾律师

上一篇:原告陈榕胜诉被告黄海燕、朱明凯、珠海市粤潮海陆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下一篇:(2014)广海法终字第151号案终审民事案例

推荐认证律师

    深圳醉驾律师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

    律师广告位
    QQ393377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