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榕胜诉被告黄海燕、朱明凯、珠海市粤潮海陆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原告陈榕胜诉被告黄海燕、朱明凯、珠海市粤潮海陆运输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民事案例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256号
原告:陈榕胜。
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敏儿,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海燕。
被告:朱明凯。
被告:珠海市粤潮海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深厚,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榕胜诉被告黄海燕、朱明凯、珠海市粤潮海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潮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人民陪审员许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于7月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榕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廖敏儿,被告黄海燕、朱明凯、粤潮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所属的“珠湾3188”船与“粤珠海货0016”轮在澳门嘉乐庇总督大桥附近海面发生碰撞,“珠湾3188”船3名船员死亡,船舶严重损坏,船上渔具全部丢失。原告因本次碰撞事故遭受以下损失:船舶修理费人民币880,000元(以下无特指均为人民币)、船上渔具损失100,000元、停产损失340,833.30元、拖吊渔船费用25,000元、死亡船员梁锦坤丧葬费用23,670.76元(澳门币30,200元,按澳门币1元对人民币0.7838元折算)、死亡船员吴华添丧葬费用33,703.40元(澳门币43,000元,按澳门币1元对人民币0.7838元折算)、人身损害赔偿金85,000元,燃油损失77,397.60元(港币95,200元,按港币1元对人民币0.813元折算),上述损失共计1,565,605.06元。因“粤珠海货0016”轮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导致本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海燕和被告朱明凯是“粤珠海货0016”轮的所有人,被告粤潮公司是“粤珠海货0016”轮的船舶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5,605.06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碰撞事故的报道;2.粤港澳流动渔船户口登记册;3.“珠湾3188”船拥有权证明书;4.“粤珠海货0016”轮船舶所有权证书;5.关于同意“粤珠海货0016”干货船变更经营航线的批复;6.“珠湾3188”船运作牌照;7.“珠湾3188”船渔业捕捞许可证;8.拖吊费收据;9.珠海市中富船厂有限公司工程计划单;10.殡仪服务费收据2份;11.义合船厂收据;12.加油费发票5份;13.渔产品收入证明2份;14.“珠湾3188”船同类渔船2012年9月、10月、11月平均收益证明;15.“珠湾3188”船渔具配备证明;16.“珠湾3188”船船员证书;17.“珠湾3188”船验船证明书;18.黄健球身份证复印件;19.义合船厂主要修理项目单及相应凭证;20.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章程;21.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22.人命伤亡和解协议2份;23.人身损害赔偿金收据2份。
被告黄海燕、朱明凯共同辩称:一、本案事故应当由原告所有的“珠湾3188”船承担全部过失责任。澳门特别行政区港务局对本案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珠湾3188”船穿梭航行,偏离航道,未能遵守航道正常航行方法,船舶适航证书已过有效期,没有保持适当瞭望,没有保持安全航速航行,应对碰撞事故负全责。“粤珠海货0016”轮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碰撞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粤珠海货0016”轮需要承担碰撞责任,也只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第一,“珠湾3188”船适航证书已超过有效期,船舶不适航,其船体结构、质量、设备性能都存在质量问题,船舶修理费应自行承担。第二,本案碰撞只造成渔船虾突断裂,绳索缠绕,并没有造成渔具、船体损坏,渔具、船体损失不属于碰撞赔偿范围,不排除拖吊过程中因船体自身结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坏。第三,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第四,原告支付的丧葬费,已获得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共1,200,000元的理赔款,理赔款包括丧葬费在内,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已经另案起诉,原告不能重复索赔。第五,原告主张的拖吊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粤潮公司辩称:被告粤潮公司仅是船舶经营人,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船舶所有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粤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粤珠海货0016”轮船舶证书;2.“粤珠海货0016”轮船员适任证书;3.海上事故简易调查报告;4.“粤珠海货0016”轮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
一、与碰撞船舶有关的事实
“珠湾3188”船是一艘港澳流动渔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船名为“陈榕胜”(CHANYungSing),港澳船舶号为MG4885A,船籍港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总吨82.84,净吨58.06,总长20.80米,船宽6米,建成时间为1999年6月22日,船体材料为木质,最低安全人员人数为2人,允许运载总人数10人,船舶所有人为原告。碰撞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珠湾3188”船拥有权证明书、运作牌照、验船证明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书。事故航次中,船上配员符合规定。
“粤珠海货0016”轮是一艘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广东珠海,总吨321,净吨179,总长42.30米,船宽9米,型深2.50米,建成时间为1993年8月8日,航区为内河A级,最低安全配员4人,船舶所有人为被告黄海燕、朱明凯,船舶经营人为被告粤潮公司。碰撞事故发生时,该轮持有海事部门要求的船舶证书,该轮船员持有船员适任证书。事故航次中,船上配员符合规定。
二、与碰撞事故有关的事实
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澳门特别行政区港务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海上事故简易调查报告》,调查内容和结论如下:
(一)证据搜集
事故发生后,海事意外调查职能部门依相关规定进行简易调查,调查人员经过询问涉事两船相关人员及附近航行船舶的相关人员,以及勘查事故现场等过程,获得资料如下:询问笔录20份、海事报告2份、现场及相关照片、船舶及船员相关证书复印件、事发时的天气概况、事发现场附近的雷达及AIS资料。
(二)事故经过
1、“珠湾3188”船
2012年9月22日2200时左右,该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港5B2码头开出,至西湾大桥西侧融和门对开海面附近飘航,等待烟花比赛结束及航道解封航行出海进行捕鱼作业。船上主要装载捕鱼作业用具及船用燃油,平均吃水约为2.4米。
2225时左右,往内港航道在烟花比赛结束后解封,该船从西湾大桥附近出港航行。
2227时30秒左右,该轮靠往内港航道北边界通过西湾大桥,跟在港务局消防救援船偏左后方约100米,并一直靠航道北界航行出港。
2229时45秒左右,一艘进港观光客船船上船员表示该船占据其航道航行,于是用探照灯向该船发出警号;该船见前方进港的观光客船驶至,便向右转向092,在港务局消防救援船左后方由左至右横越。
2230时15秒左右,该船横越通过航道中线,航向094。
2230时30秒左右,该船已由左向右横越港务局消防救援船后方,驶至航道南边,越过后方一艘距离约200多米的货船船艏,并开始偏离航道。
2231时01秒左右,该船发现偏离航道,往前航行已不能通过大桥桥孔,便从航道南边外向左转向,后方货船船上船员表示该船在航道穿梭,越过货船船艏后又向左行驶,直指向航道北边。
2231时44秒左右,该船将驶至航道北边。
2232时02秒左右,该船在航道北界外,“粤珠海货0016”轮驶至嘉乐庇大桥桥孔附近,两船距离约一百多米左右。
约2233时,“粤珠海货0016”轮通过桥孔后,与刚在航道北界外右转出来的该船发生碰撞。附近航行的另一艘货船和另一艘渔船船上人员均表示两船在航道北边碰撞。
事故发生前,该船航速约为8节,没有超过往内港航道的限制速度。
2、“粤珠海货0016”轮
2012年9月22日1640时左右,该轮在香港醉酒湾码头开出,运载干杂货前往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港5号码头。船上装载约200吨杂货,平均吃水约为1.1米。
约2110时,该轮航行至往内港航道7号浮标附近抛锚,等候航道解封进港。
约2220时,该轮起锚继续航程。
2224时20秒,通过友谊大桥。
约2233时,该轮通过嘉乐庇大桥后,与刚在航道北界外右转出来的“珠湾3188”船发生碰撞。
碰撞后,该轮船上机工发现“珠湾3188”船右舷的虾突及绳索与该轮右舷船艏防撞胶胎的绑带缠绕,两船未能分离,“珠湾3188”船出现右倾及开始有下沉迹象,该机工赶往厨房取刀并赶回用刀把防撞胶胎的绑带割断,令两船分离。分离后,“珠湾3188”船迅速下沉,船上8人落水,其中3人死亡。
事故发生前,该轮从友谊大桥至通过嘉乐庇大桥前的平均航速约为7节,没有超过往内港航道的限制速度。
(三)调查结果
1、2012年9月22日2233时左右,“珠湾3188”船与“粤珠海货0016”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嘉乐庇大桥附近(北纬22°10.79′、东经113°32.61′)发生碰撞。
2、事发时往内港航道一带天气情况及能见度良好,吹东南风,风力为2至3级,能见度约10海里,微波,涨潮,潮高约2.2米,水深约6米,水流方向西南,流速约2节,天气和水文情况不列为事故原因。
3、根据两船碰撞痕迹及受损程度,估计两船船长碰撞前均有采取倒车避碰行动。碰撞当时的航速已稍为降低,“珠湾3188”船右舷前方的虾突撞到“粤珠海货0016”轮右舷船艏防撞胶胎附近位置,继而连同绳索穿入“粤珠海货0016”轮防撞胶胎的绷带内。“珠湾3188”船右舷前方虾突折断,“粤珠海货0016”轮右舷船艏有若干刮痕。
4、“珠湾3188”船虽然倒车,但事故后两船之间仍有绳索缠绕着,以致两船未能分离。“粤珠海货0016”轮惯性大于“珠湾3188”船且与“珠湾3188”船一并拖行,“珠湾3188”船船艏旋转,期间“珠湾3188”船出现右倾及开始进水下沉,两船分离后“珠湾3188”船向右继续翻侧并迅速完全下沉。
5、按两船船长的笔录资料,两人望见对方船舶时,两船的距离应比两船船长采取避碰行动时两船的距离长,调查人员相信两船互相望见并存有怀疑时没有即时采取避碰行动。
6、发生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是:(1)“珠湾3188”船事发时靠航道出港方向左侧航道边航行,没有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的船舶,在安全和切实可行时,应尽量靠近该水道或航道内的右方行驶。(2)“珠湾3188”船船长在众多船只之间穿梭航行,疏于发现进港方向“粤珠海货0016”轮的动态,并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保持适当瞭望。(3)“粤珠海货0016”轮在进港方向已通过数艘出港方向的船舶,清楚知悉刚完成烟花燃放活动后航道恢复通行,但没有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经常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一切手段保持正规之瞭望,以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4)事故中两船均没有按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安全航速的规定,每艘船舶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碰行动,并能在适当的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三、与损失有关的事实
1、船舶修理费
原告主张因碰撞导致船舶受损并沉没,为修复船舶支付修理费880,000元,提交了珠海市中富船厂有限公司工程计划单、义合船厂收据、黄健球身份证复印件和义合船厂主要修理项目单及相应凭证。珠海市中富船厂有限公司工程计划单载明该司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修理“珠湾3188”船的工程计划单,报价574,393元。没有落款时间的义合船厂收据载明黄健球租借中山市竹排工业区宏鸿船厂维修“珠湾3188”船,维修费和工具共计880,000元,落款处由黄健球签名并加盖义合船厂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的义合船厂主要修理项目单载明木工维修227,740元、机器维修261,300元、电器维修187,960元和船舶仪器维修123,000元,落款处由黄健球签名并加盖义合船厂印章。黄健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没有落款时间的送货单载明珠海市湾仔益电冷冻机电维修部出售发电电球等货物的货款及安装人工费用共187,960元,落款处由珠海市湾仔益电冷冻机电维修部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3日的名为“友兴机械维修工程”出具的单据载明,“珠湾3188”船大修康明斯主机等工料费261,300元,落款处由“友兴机械维修工程”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的四海船舶仪器公司单据载明1835雷达工料费等123,000元,落款处由四海船舶仪器公司加盖印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重新购买一只旧渔船至少需要600,000元,包括牌照则需要1,500,000至1,600,000元。
根据海上事故简易调查报告记载,“珠湾3188”渔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港务局海楼对开海面接受特别检验。该船右舷虾突和部分绳缆折断,右舷船身没有明显碰撞痕迹。
2、船上渔具损失
原告主张船舶沉没导致船上渔具全部丢失,重新配备渔具需100,000元,提交了“珠湾3188”船渔具配备证明、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章程和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珠湾3188”船渔具配备证明由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称“珠湾3188”船是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的入会渔船,该会有同类渔船13艘,同类渔船的整船全新渔具配备至正常作业需要,按照2012年下半年的市场价格,大约需要100,000元。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章程载明: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是由具有香港或澳门户籍,同时又持有广东省其中一个渔港户口的双重户籍的港澳渔民自愿组成,是一个非营利性、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各级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接受同级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是全省性的社团组织,设在省政府大院内,下属各级协会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业务范围包括引导和协助会员发展渔业生产,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发展远洋渔业、海水养殖业、休闲渔业和水产品流通加工业,为会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保护渔业资源。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是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主管单位是珠海市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
3、停产损失
原告主张因维修船舶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1日停产,停产损失340,833.30元,提交了2份渔产品收入证明和“珠湾3188”船同类渔船2012年9月、10月、11月平均收益证明。“珠湾3188”同类渔船2012年9月、10月、11月平均收益证明由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称“珠湾3188”船是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的入会渔船,该会有同类渔船13艘,201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分别是125,000元、132,500元、175,000元。原告据此计算出9月份8天的停产损失为333,33.30元,10月的停产损失为132,500元,11月份的停产损失为175,000元,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停产损失共计340,833.30元。2份渔产品收入证明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当地海产品档口出具的说明,证明其每日收购原告渔产品的情况,予以佐证“珠湾3188”船同类渔船2012年9月、10月、11月平均收益证明。
4、拖吊渔船费用
原告主张支付拖吊渔船费用25,000元,提交了收据1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2日的收据,载明拖吊渔船费用25,000元,落款处由珠海市顺兴船务有限公司下沙分公司加盖印章。三被告确认存在拖吊行为,但对收据不予认可。
5、丧葬费用
原告主张支付死亡船员梁锦坤丧葬费用澳门币30,200元和死亡船员吴华添丧葬费用澳门币43,000元,上述费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新龙苑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此提交了殡仪服务费收据2份。2份收据均由新龙苑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其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的收据记载收取梁锦坤殡仪服务费澳门币30,2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的收据记载收取吴华添殡仪服务费澳门币43,000元。
6、人身损害赔偿金
原告主张支付死亡船员梁锦坤人身损害赔偿金35,000元和死亡船员吴华添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85,000元,并为此提交了人命伤亡和解协议和人身损害赔偿金收据各2份。该2份人命伤亡和解协议和2份人身损害赔偿金收据表明:
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梁锦坤家属达成人命伤亡和解协议,约定梁锦坤家属同意接受对梁锦坤人身伤亡赔偿635,000元,作为梁锦坤人身伤亡赔偿的最终和全部的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负责梁锦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尸体处理和运输入境火化费用;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梁锦坤家属35,000元,余下600,000元在梁锦坤家属提供梁锦坤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后30日内支付。同日,梁锦坤家属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35,000元。
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吴华添家属达成人命伤亡和解协议,约定吴华添家属同意接受对吴华添人身伤亡赔偿650,000元,作为吴华添人身伤亡赔偿的最终和全部的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负责吴华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尸体处理和运输入境火化费用;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吴华添家属50,000元,余下600,000元在吴华添家属提供吴华添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后30日内支付。同日,吴华添家属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
7、燃油损失
原告主张遭受燃油损失港币95,200元,提供了加油费发票5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的发票载明,“珠湾3188”船加油70桶,单价港币1,360元,合计港币95,2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的发票载明,“珠湾3188”船加油72桶,单价港币1,270元,合计港币91,44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的发票载明,“珠湾3188”渔船加油78桶,单价港币1,180元,合计港币92,04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的发票载明,“珠湾3188”船加油60桶,单价港币1,240元,合计港币74,400元。另一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的发票载明,“珠湾3188”船加油19桶,单价港币1,240元,合计港币23,560元。原告提供2013年3月13日、4月22日和7月16日的加油发票,佐证“珠湾3188”船加油的间隔和每次的加油数量。
(四)其他事实
原告是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会员,“珠湾3188”船是入会会员船,会员互保责任包括渔船船东雇主责任,每人互保金额60万元,会员互保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珠海市港澳流动渔民分理处是原告与梁锦坤家属、吴华添家属签订的两份人命伤亡和解协议的见证人。上述两份协议签署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根据互保责任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00,000元,梁锦坤家属于2012年11月6日直接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处领取赔偿金600,000元,吴华添家属于2012年11月7日直接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处领取赔偿金6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和11月12日,原告向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出具2份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表明收到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支付的因船员梁锦坤、吴华添死亡的雇主责任互保赔偿款各600,000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互保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向原告支付赔款后,于2013年1月20日在本院对被告黄海燕、朱明凯、粤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支付的互保赔款1,200,000元,本院立案案号为(2013)广海法初字第269号。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2年9月21日港币对人民币中间价为1港币对人民币0.81805元,2012年10月8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426元,2012年10月18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021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2012年10月份澳门币对美元折算率为1澳门币对0.12534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实体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两船的碰撞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水域,应适用《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判定两船的责任。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澳门特别行政区港务局在事发后依照当地法规对碰撞事故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在询问相关人员、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勘查事故现场等后作出海上事故简易调查报告。原告对事故经过和原因分析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报告认定碰撞经过和分析原因不正确的情况下,本案应以海上事故简易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调查结果作为判定两船责任的依据。根据该报告的调查结果,本案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两船均没有保持正规瞭望和安全航速,以及“珠湾3188”船事发时靠航道出港方向左侧航道边航行,两船均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珠湾3188”渔船靠航道出港方向左侧航道边航行,是紧迫局面形成并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两船的过失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的规定,“珠湾3188”船应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过失责任,“粤珠海货0016”轮对本案碰撞事故承担30%的过失责任。
原告是“珠湾3188”渔船的所有人,有权就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向相关过失方提出索赔。被告黄海燕、朱明凯是“粤珠海货0016”轮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被告黄海燕、朱明凯应对“粤珠海货0016”轮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粤潮公司是“粤珠海货0016”轮的船舶经营人,依法无需对“粤珠海货0016”轮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粤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黄海燕、朱明凯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超出碰撞责任比例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船舶修理费。原告主张因碰撞导致船舶受损并沉没,为修复船舶支付修理费880,000元,但没有提交船舶修理合同、结算单、支付凭证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重新购买一只旧渔船至少需要600,000元,包括牌照则需要1,500,000至1,600,000元。因本次碰撞事故仅造成原告船舶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关于“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但应满足下列条件:船舶应就近修理,除非请求人能证明在其他地方修理更能减少损失和节省费用,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理由。如果船舶经临时修理可继续营运,请求人有责任进行临时修理;船舶碰撞部位的修理,同请求人为保证船舶适航,或者因另外事故所进行的修理,或者与船舶例行的检修一起进行时,赔偿仅限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的规定,原告只能就船舶因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受损部位的修理费用提出索赔,无权就船舶牌照价值提出索赔。珠海市中富船厂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工程计划单中报价为574,393元,而该工程计划单又非常简单,且船舶未根据该工程计划单进行修理,该工程计划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船舶修理费的依据,仅可以作为认定船舶修理费的参考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珠湾3188”船在碰撞事故中虾突折断并沉没,确实需要对虾突和机器设备进行维修。考虑到“珠湾3188”船船身受损并不严重,结合珠海市中富船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计划单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酌情认定本案船舶修理费为300,000元。至于被告黄海燕、朱明凯提出的“珠湾3188”船适航证书已过有效期,船舶不适航,其船体结构、质量、设备性能都存在质量问题,船舶修理费应自行承担的抗辩,被告黄海燕、朱明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珠湾3188”船不适航,被告黄海燕、朱明凯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船上渔具损失。原告主张船舶沉没导致船上渔具全部丢失,重新配备渔具需100,000元,原告提交了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证明。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一家为港澳流动渔船提供服务的机构,其针对入会港澳流动渔船船上需配备的渔具所出具的证明应该是客观的。根据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证明,与“珠湾3188”船同类渔船的整船全新渔具配备至正常作业需要,按照2012年下半年的市场价格,大约需要100,000元。“珠湾3188”船沉没,会造成船上渔具丢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关于“船上渔具、网具的种类和数量,以本次出海捕捞作业所需量扣减现存量计算,但所需量超过渔政部门规定或者许可的种类和数量的,不予认定;渔具、网具的价值,按原购置价或者原造价扣除折旧费用和残值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船上渔具损失,但计算渔具损失应扣除折旧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船上渔具的实际数量、价值、折旧程度和是否全部丢失等事实,无法准确对渔具损失作出认定,酌情认定船上渔具损失为5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停产损失。原告主张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珠湾3188”船因维修而停产,停产损失340,833.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关于“船舶全损的,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船舶部分损害的修船期限,以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其中包括联系、住坞、验船等所需的合理时间;渔业船舶,按上述期限扣除休渔期为限,或者以一个渔汛期为限”的规定,因“珠湾3188”船确实需要维修,而原告未举证证明维修的期限,根据“珠湾3188”船在事故中的受损程度,酌情认定维修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与认定“珠湾3188”船渔具配备证明同理,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针对该会与“珠湾3188”船同类渔船2012年9月、10月、11月平均净收益所出具的证明应该是客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关于“渔船渔汛损失,以该渔船前3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渔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渔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的规定,可根据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原告的停产损失。根据珠海市湾仔港澳流动渔民协会出具的证明,与“珠湾3188”渔船同类渔船2012年9月份、10月份平均净收益分别是125,000元、132,500元,据此可计算出9月份8天的停产损失为333,33.30元,10月的停产损失为132,500元。因此,原告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产损失为165,833.3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拖吊渔船费用。原告主张支付拖吊渔船费用25,000元,并提交了收据1份作为证据。三被告虽然对收据不予认可,但确认存在拖吊行为。因“珠湾3188”船沉没,确实需要打捞和拖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合理的船期损失;其他合理的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拖吊费用25,000元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死亡船员梁锦坤丧葬费用澳门币30,200元和死亡船员吴华添丧葬费用澳门币43,000元。后根据其与死者家属达成的人命伤亡和解协议,分别向梁锦坤家属和吴华添家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5,000元和50,00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丧葬费用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死亡船员丧葬事宜时发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新龙苑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据,属于其承担的合理丧葬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其与死亡船员家属达成的人命伤亡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也是其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至于被告黄海燕、朱明凯提出的原告已获得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共1,200,000元的理赔款,理赔款包括丧葬费在内,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已经另案起诉,原告不能重复索赔丧葬费用的抗辩。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梁锦坤家属和吴华添家属与原告签订的人命伤亡和解协议中,原告除了需分别一次性向梁锦坤家属和吴华添家属赔偿635,000元和650,000元外,还需负责梁锦坤和吴华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尸体处理和运输入境火化费用,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用即属于梁锦坤和吴华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尸体处理和运输入境火化费用,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根据人命伤亡和解协议向原告赔偿1,200,000元后提起的索赔并不重复。因此,被告黄海燕、朱明凯的此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用澳门币73,200元和人身损害赔偿金85,000元,予以认定。上述丧葬费用中,澳门币30,200元发生在2012年10月3日,澳门币43,000元发生在2012年10月18日,应分别根据上述日期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公布澳门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故应将以澳门币的赔款先折算美元再折算成人民币。因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公布2012年10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应按照最近日期2012年10月8日的汇率折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0月8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426元,2012年10月18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3021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2年10月份澳门币对美元折算率为1澳门币对0.12534美元计算,澳门币30,200元可折算为23,663.66元,澳门币43,000元可折算为33,478.14元,两笔丧葬费用共计57,141.8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燃油损失。原告主张遭受燃油损失港币95,200元,提供了5份加油费发票。上述发票表明,“珠湾3188”船在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13日、4月22日、7月16日四次加油的油款为港币90,000多元,其中2012年9月18日加油70桶,加油款港币95,200元。从上述发票看,无法确定“珠湾3188”船每次加油的间隔时间,无法准确估算船上的剩余燃油,但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2日,距离上一次加油时间较短,船上应有较多剩余燃油。而“珠湾3188”船沉没,并在打捞后进行维修,会遭受燃油损失。在无法确定剩余燃油数量和剩余燃油是否全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九)项关于“船上其他财产的损失,按其实际价值计算”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遭受燃油损失为港币47,600元。燃油损失的发生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应按照当日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将港币折算为人民币。因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公布2012年9月22日港币对人民币的汇率,应按照最近日期2012年9月21日的汇率折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2年9月21日港币对人民币中间价为1港币对0.81805元,港币47,600元折算为人民币38,939.18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300,000元、船上渔具损失50,000元、渔船停产损失165,833.30元、拖吊费用25,000元、丧葬费用57,141.80元、人身损害赔偿金85,000元、燃油损失38,939.18元,共计721,91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追偿”的规定,被告黄海燕、朱明凯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6,574.28元。被告黄海燕、朱明凯对因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上述各项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均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海燕、朱明凯赔偿原告陈榕胜216,574.28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53元,由陈榕胜负担16,331元,由被告黄海燕、朱明凯共同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科雄
审 判 员  吴贵宁
人民陪审员  许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

2015-03-23 21:44:58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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