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立英与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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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邢立英,女,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阮振生(系原告邢立英之夫),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诉讼代表人: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牟长庆,男,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住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住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刘业民,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征,董事长。
被告李文征,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振生,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立英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向我借款本金2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为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92400元,后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也已申报债权,必须等到清算后,按破产程序一并处理。经管理人核查,借款本金应是182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按法律规定不能超四倍。
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贷款人:邢立英保证人: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三、借款金额:贰佰万四、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1日利息为基准利率四倍。……第四条担保条款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签章)贷款人:邢立英保证人:刘业民(签名并捺印)、李文征(签名并捺印)、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载明:“……2、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共10日4、如到期不还除需按原合同支付规定的费用外,另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签章)乙方:邢立英丙方:刘业民(签名并捺印)、李文征(签名并捺印)、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4月23日,原告邢立英名下账户向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
另,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临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原告邢立英已向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原告邢立英要求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于2014年4月22日预付利息1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原告邢立英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邢立英主张该18万元是支付的200万借款一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邢立英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立英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即合同签订日向原告邢立英转账汇款12万元也是事实;又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邢立英支付了6万元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1、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预付的利息12万元是否应当从2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转账汇款给原告邢立英的6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原告邢立英也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是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在借款的前一日就预付了12万元的利息,虽然原告没有预扣利息,但是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约定了由被告预付利息。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预付利息的行为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导致实际借款数额减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中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预付的利息12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扣除。针对第二个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根据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22日预付200万元借款20天的利息12万元来分析,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实际为日息千分之三。原、被告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转账汇款给原告邢立英6万元。关于该6万元,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算,10天的利息为6万元。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该6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邢立英亦不予认可,故对该6万元本院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虽然该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前,系被告自动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因该行为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双方已经自动履行的借款利息不再予以审理。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188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邢立英向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现原告邢立英要求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对于本金188万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了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所欠本金为188万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应为2014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邢立英主张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邢立英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被告刘业民、李文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邢立英要求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因原告邢立英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不再接受保证人的申请。因此如破产程序未终结之前,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邢立英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则保证人按照其清偿债务的范围,取代原告邢立英的地位,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前,原告邢立英已经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实现了部分债权,则实现部分的债权额,应从本判决所确定的保证人承担的债务额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立英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
二、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立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邢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0元,由原告邢立英承担1200元,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承担22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来安
代理审判员  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腾
(2014)市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邢立英,女,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阮振生(系原告邢立英之夫),男,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诉讼代表人: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牟长庆,男,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住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住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刘业民,男,1956年2月2日生,汉族,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征,董事长。
被告李文征,男,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振生,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立英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向我借款本金2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为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92400元,后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也已申报债权,必须等到清算后,按破产程序一并处理。经管理人核查,借款本金应是182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按法律规定不能超四倍。
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贷款人:邢立英保证人: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第一条借款……三、借款金额:贰佰万四、借款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1日利息为基准利率四倍。……第四条担保条款一、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签章)贷款人:邢立英保证人:刘业民(签名并捺印)、李文征(签名并捺印)、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载明:“……2、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共10日4、如到期不还除需按原合同支付规定的费用外,另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甲方: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签章)乙方:邢立英丙方:刘业民(签名并捺印)、李文征(签名并捺印)、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4月23日,原告邢立英名下账户向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
另,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临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原告邢立英已向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原告邢立英要求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于2014年4月22日预付利息1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于2014年5月14日偿还原告邢立英借款本金6万元。原告邢立英主张该18万元是支付的200万借款一个月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邢立英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邢立英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转账汇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即合同签订日向原告邢立英转账汇款12万元也是事实;又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邢立英支付了6万元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1、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预付的利息12万元是否应当从2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2、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转账汇款给原告邢立英的6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针对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原告邢立英也按照约定向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但是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在借款的前一日就预付了12万元的利息,虽然原告没有预扣利息,但是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约定了由被告预付利息。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预付利息的行为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导致实际借款数额减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中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预付的利息12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200万元中扣除。针对第二个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根据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主张于2014年4月22日预付200万元借款20天的利息12万元来分析,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实际为日息千分之三。原、被告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转账汇款给原告邢立英6万元。关于该6万元,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息千分之三计算,10天的利息为6万元。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该6万元是偿还的本金,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邢立英亦不予认可,故对该6万元本院认定为支付的利息。虽然该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前,系被告自动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因该行为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双方已经自动履行的借款利息不再予以审理。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邢立英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188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邢立英向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后,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现原告邢立英要求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对于本金188万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了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所欠本金为188万元,利息计算的截止日应为2014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邢立英主张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将其调整为: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邢立英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被告刘业民、李文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被告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邢立英要求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因原告邢立英已申报债权,管理人不再接受保证人的申请。因此如破产程序未终结之前,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邢立英的债权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偿,则保证人按照其清偿债务的范围,取代原告邢立英的地位,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在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前,原告邢立英已经通过破产分配程序实现了部分债权,则实现部分的债权额,应从本判决所确定的保证人承担的债务额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立英偿还借款本金188万元。
二、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邢立英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邢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0元,由原告邢立英承担1200元,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承担22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盛源家具有限公司、刘业民、李文征、德州舜邑面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来安
代理审判员王延庆
人民陪审员李迎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腾

2015-03-16 15:12: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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