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郊支行与任继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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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2041号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郊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该行部门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傅浩,该行主任,住济南市。
被告任继生,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南郊幼儿园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孟文珠,女,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南郊幼儿园教师,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唐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市邦盛(济南)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郊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南郊支行)与被告任继生、孟文珠、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代表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傅浩,被告任继生、孟文珠及被告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艳的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诉称,2006年4月28日,被告任继生与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继生向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商河县昌润路1号梅园七区二号房产。同时,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与被告任继生签署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任继生所购房产(当时房产未交付使用)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获得抵押物的正式产权证明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我行与被告昌润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润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任继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昌润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任继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任继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142.10元,利息14,358.87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共计280,500.9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三、被告孟文珠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昌润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五、原告对抵押物齐鲁水郡温泉城梅园七区二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任继生、孟文珠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但被告昌润公司给了我一万元,把房子回购回去了,房子就归昌润公司了,因此借款应由被告昌润公司偿还,我没有义务偿还。
被告昌润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予以认可,但因公司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借款。被告任继生、孟文珠是银海公司找的,贷款程序也是银海公司操作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经山东省银监局批准济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更名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被告任继生与被告孟文珠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显示:2006年4月28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济南市商业银行南郊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任继生(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6年南郊借字第066093号),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玖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购买商河县昌润路(街)1号梅园七区2号楼房产,第三条借款期限甲方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第四条贷款利率和利息贷款利率按月息4.7925%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本合同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每年一月一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乙方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第五条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发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乙方按照本约定将贷款转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活期储蓄帐户,帐户任继生。第七条贷款本息归还一、甲方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额为2722.22元,每月按贷款本金和年度执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月结月清。……二、甲方保证按还款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于每月还本付息日前将应还本息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内,委托乙方代扣。……第八条借款担保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并由甲方以所购买的商河县昌润路1号梅园七区2号楼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第九条甲乙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二)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为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三)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7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连续6个月或累计8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物;……9、甲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
同日,抵押权人(乙方)济南市商业银行南郊支行与抵押人(甲方)任继生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为确保乙方与任继生(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济南市商河县昌润路(街)1号梅园七区2号楼之房地产(以下称该抵押物,具体财产情况见抵押物清单)的全部权益抵押给乙方,以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第五条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执本合同、借款合同、购房合同及全套有关该抵押物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的登记备案手续。现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该房产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孟文珠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商业银行南郊支行:本人与借款人任继生为法定配偶关系,因购买房屋申请贷款肆拾玖万元,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日,贷款人(乙方)济南市商业银行南郊支行与保证人(甲方)即被告昌润公司签订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为确保乙方与任继生(以下简称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二条甲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整及其利息(包括对借款人因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第三条本合同保证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任继生在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的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处签名。
本案中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另提供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由被告任继生作为买受人、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任继生购买涉案房产(期房),总价款为713160元,签订合同当日即2006年4月19日被告任继生交纳1万元定金,并于2006年4月19日前交纳首付款223160元,余款49万元由买受人即被告任继生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昌润公司收到该笔贷款。现涉案房产已建造完毕,但尚未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抵押登记。
关于此笔贷款,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陈述:“贷款是被告任继生贷的,手续由其本人签订。被告任继生在我行有还款账号,还款时是以被告任继生的名义还款,后期被告不还款之后我行扣的是被告昌润公司的保证金。”
被告任继生、孟文珠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等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无异议,但其在庭审中辩称:“银海公司的王德宏说昌润有房产别墅,让我帮忙买一套。我就到原告处签的合同。贷款也不是我还的,银海公司以我的名义还款4万元,后来昌润公司继续还的贷款。”另查明被告昌润公司支付给被告任继生“回购款”1万元。
还另查明截止至2012年12月,尚有借款本金266,142.10元未偿还。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要求利息,要求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商品房销售合同、贷款拖欠明细、信贷业务审批书、银监局156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如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继生发放贷款49万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任继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继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因此被告任继生系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因此被告任继生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任继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润公司与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签订合同,自愿为被告任继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昌润公司对被告任继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任继生及被告孟文珠辩称其未实际用款及还款,亦未占有涉案房产,但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在订立借款合同的同时明知该借款的上述使用情况;无论被告任继生、孟文珠与被告昌润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无论被告任继生是否收到占有涉案房产,无论其是否还款,只是其与被告昌润公司的内部问题,对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第三方原告齐鲁银行南郊支行来讲,被告任继生是借款人,被告昌润公司是保证人,且还款是自被告任继生的帐户内还款,另外被告任继生收取了被告昌润公司1万元的“回购款”,因此被告任继生及孟文珠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房产至今未进行抵押登记,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要求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应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孟文珠作为被告任继生的配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因此其应与被告任继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一、解除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郊支行与被告任继生于2006年4月28日签订的2006年南郊借字第066093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任继生、孟文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郊支行借款本金266,142.10元。
三、被告任继生、孟文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郊支行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南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由被告任继生、孟文珠、济南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 蕾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腾

2015-03-16 15:12:0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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