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昱娥、展仁龙、赵亚娟、展某茜、展某乙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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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少商初字第4号
原告程昱娥,女,1952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展仁龙,1952年8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程昱娥
原告赵亚娟,女,1982年3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程昱娥。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某某,女,200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程昱娥
法定代理人赵亚娟(系原告展某某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某乙,201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程昱娥。
法定代理人赵亚娟(系原告展某乙之母),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昊,山东北方永丰深圳醉酒驾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杨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程昱娥、展仁龙、赵亚娟、展某某、展某乙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郭昊,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表人杨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昱娥、展仁龙、赵亚娟、展某某、展某乙诉称,2012年7月,被保险人展汉海自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二份,每份意外事故保额计人民币10万元,二份意外事故保额总计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日零时至2013年7月1日24时止。2013年6月21日被保险人不幸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后,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展汉海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驾驶大货车发生,不属我公司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赔付。二份保修卡的保额是10万元,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司机身份,并不是乘客身份,因此我公司不应重复赔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展仁龙系被保险人展汉海之父,原告程昱娥系展汉海之母。原告赵亚娟系展汉海之妻,原告展某某系展汉海之女,原告展某乙系展汉海之子。2012年7月,被保险人展汉海自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二份,每份保险的意外保险保额计人民币50000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为50000元。上述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涉案保单号为PC2193W033826847和PC2193W033826939的电子保单均载明:投保人姓名:展汉海,出生日期1983年04月07日,被保险人姓名:展汉海,职业类别:自用小客车司机,保险期间:2012年07月02日零时至2013年07月01日24时,保险期限:1年。保单的“所获保障”一栏中显示:“被保险人保障:意外保险金额5万元;营运飞机意外保险保额30万元;营运火车轮船意外保险保额10万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5万元;意外医疗保险保额8000元。”保单的“特别约定”第三条载明:“1、交通意外伤害(飞机、轨道交通、轮船和营运汽车及营运汽车和自驾车)和一般意外伤害不累计赔付。意外医疗保险100元免陪,超过100元的部分按各职业给付系数赔付,职业给付系数详见卡册。……如您注册时所填选的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与实际不符,且实际从事职业不在该卡可保范围之内,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被保险人真实职业为重型货车司机,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出拒绝理赔通知,称展汉海“从事六类工种发生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障范围”,故拒绝理赔。关于投保过程,五原告称2012年7月份,保险公司的人员多次找展汉海做工作,后来展汉海在其多次推销下,出于情面就投了保,之后保险公司的人员就打电话告知其保险已生效;并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没有给其保险条款和保单,仅给其保险卡;并称展汉海并非小货车司机,其实际是蔬菜销售商。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原告所称的投保过程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
2013年6月21日2时0分许,展汉海驾驶鲁FK91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济南方向144公里+115米处时,因未安全驾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案外人杜跃周驾驶的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冀DF4855/冀DMK32挂号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鲁FK91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展汉海死亡、乘车人林祖声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潍坊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了鲁公交高认字(2013)第37300572013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汉海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跃周驾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祖声无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受害人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电子保单、理赔通知单、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深圳醉酒驾驶,被保险人展汉海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购买“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二份,且履行了缴费义务,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如约履行。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展汉海未如实告知职业类别为由拒赔是否成立及意外保险金额5万元及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5万元原告能否同时要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已向投保人履行上述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展汉海在电子保单上显示的职业类别为“小货车司机”,虽然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但并不能证明展汉海的职业就是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电子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写明意外保险金额5万元及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意外保险保额5万元不累计赔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过明示和告知义务。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醉酒驾驶: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昱娥、展仁龙、赵亚娟、展某某、展某乙保险金20万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腾

2015-03-16 15:12:01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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